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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南京哲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哲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南京哲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常文,经理。原告南京哲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哲汇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哲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华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南京哲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南京哲汇公司向合肥华阳公司绩溪项目部供应建筑钢材,具体供货数量和规格由乙方提前向甲方提交所需清单,以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合肥华阳公司绩溪项目部应予货到次日付清当批的货款,否则,其每日按拖欠的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截至2014年10月18日,合肥华阳公司绩溪项目部共计欠原告钢材款52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共计人民币525000元及逾期支付钢材款的利息36750元(按拖欠的钢材款52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按此标准继续顺延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华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建筑钢材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钢材买卖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送货地点、运费承担、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共欠原告钢材款525000元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合肥华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加盖有被告的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印章,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20日,南京哲汇公司(甲方)与合肥华阳公司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建筑钢材,并指定工地负责人李XX为送货单签收人,具体供货数量以实际供应数为准,单价则以供货单载明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次日付清当批货款,否则,乙方每日按拖欠的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地(绩溪县)为争议管辖法院。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李XX也在乙方公司授权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8日,李XX出具盖有合肥华阳公司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南京哲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绩溪上河徽院工程钢材款伍拾贰万伍仟元正(525000.00)元备注: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欠款:李XX2014年10月18日。”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诉讼过程中,李XX代合肥华阳公司付款10万元(其中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3万元,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筑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为:1、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即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2、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3、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日的确定。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因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承建某一具体工程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民法上的“其他组织”范畴,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举任何证据推翻原告所举的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认定绩溪斯瑞上河徽院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依法设立,因此被告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所签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结合李XX代表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给本院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尚欠货款数额为425000元;最后,关于利息起算日的确定及计算标准。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双方在《建筑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乙方应予货到次日付清当批的货款,否则,乙方每日按拖欠的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理应按实际拖欠货款时间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年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5.6%、5.35%,故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总和为34705.42元(525000元本金×(年利率5.6%÷360日)×4倍×90日+525000元本金×(年利率5.35%÷360日)×4倍×17日】。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36750元显已超出该标准,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哲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为34705.42元,2015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哲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被告合肥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晓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