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平、吕阶国、吕胜、吕鹏、罗中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袁平,吕阶国,吕胜,吕鹏,罗中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平,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农民,住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枫木桥村新屋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阶国,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胜,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鹏,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中衡,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平、吕阶国、吕胜、吕鹏、罗中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1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上诉人袁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上诉人吕阶国、吕胜、吕鹏的委托代理人吕娟,被上诉人罗中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南岳区繁庄石材厂老板喻新民从衡阳富建石材厂购买石材用于南岳方广寺工地,衡阳富建石材厂租用罗中衡所有的湘D581**中型自卸货车运输,2013年9月1日下午,在衡阳富建石材厂由装卸工杜月娥、杨美连、杨如娥装好货。9月2日凌晨2点左右,由被告罗中衡驾车搭载装卸工杜月娥、杨美连、杨如娥到南岳镇后被告罗中衡就电话联系喻新民,喻新民就派原告袁平带罗中衡到方广寺工地,原告袁平也坐上被告罗中衡驾驶的货车。当天上午8点35分左右,被告罗中衡驾车沿南岳区Y050线由岳林乡往拜殿乡方向行驶至8KM+400M路段时,由于湘D581**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石材超过核定载货重量致车辆制动失效,被告罗中衡驾驶操作失当,使湘D581**中型自卸货车坠入山坡,车内人员全部抛出车外,车载石材亦随之抛出,造成杜月娥当场死亡,袁平、杨美连、杨如娥、罗中衡受伤,湘D581**中型自卸货车损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月娥、袁平、杨美连、杨如娥、罗中衡被救护车送往南华大学附三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袁平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转子下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前臂肌腱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10月4日出院,期间花医疗费60777.76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医嘱意见为:1、行功能锻炼;2、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置材料及患肢逐渐负重;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袁平出院后不适随诊所花费检查费706元,门诊医药费4276元。杜月娥当场死亡,杨如娥、杨美连所受伤轻微,住院治疗几天后出院回家疗伤。2013年9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中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乘坐人杜月娥、杨如娥、袁平、杨美连无责任。2014年1月11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袁平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的衡民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g及4.10.10i条款规定,被鉴定人袁平符合X(10级)X(10级)伤残等级标准。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13条款规定,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治疗32天1人陪护32天。3、治伤医疗费由处理单位凭票据核算。后续取内固定(2处3根髓内钉)、复查费评估为壹万元整或以实际费用为准。2013年9月2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衡阳民和司法鉴定所就死者杜月娥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该所出具的衡民和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10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经检验被鉴定人杜月娥尸体分析:因车辆翻转,头颅受到多次撞致多发颅底骨折并在翻转过程中致左肱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死因分析: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颅底骨折)死亡。2、查阅办案机关案件材料,其记录因机动车侧翻抛出车外碾压致死。经检验被鉴定人杜月娥尸体分析:死者颅脑颜面部受到外力作用(碾压)是致死的主要原因与办案机关记录相符。死因分析:极重度颅脑碾轧伤并多发颅底骨折死亡。对同一法医鉴定书出现2种不同意见,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该所主任谭三林法医出庭支持第2种意见。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意见,就杜月娥死因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选择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4日重新鉴定意见为:上述资料显示杜月娥的损伤有:颅脑损伤,左肱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结合“杜月娥当场死亡”;现有材料支持杜月娥符合颅脑损伤致死,或杜月娥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关于杜月娥的损伤(颅脑损伤)是如何形成:涉及致伤物的鉴定、损伤形成机制的鉴定。对委托法院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文字审查,现有材料支持杜月娥符合颅脑损伤致死,或杜月娥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四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查明,原告袁平之妻叫林水平,女儿林微微出生于2008年9月11日,女儿袁湲出生于2011年2月12日,袁平之父出生于1955年9月28日,其母亲朱明秀出生于1961年7月1日,均系农村户口。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两位伤者杨美连、杨如娥已明确声明放弃要求被告罗中衡赔偿。另查明,死者杜月娥出生于1963年4月18日,系农村户口,罗中衡持有B2驾照,系交通肇事车湘D581**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持有交强险和最高额为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中衡支付45000元给原告袁平。2014年6月13日,原告袁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中衡、衡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3828.33元(不包括已支付45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吕阶国、吕胜、吕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中衡、衡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243386.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中衡负全部责任,原告袁平、死者杜月娥、伤者杨美连、杨如娥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该次交通事故中两位伤者杨美连、杨如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罗中衡赔偿,属于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采纳。关于死者杜月娥的死因及损伤构成,两次司法鉴定都只能就死因进行鉴定即“颅脑损伤”致死,而成伤原因无法取得,故只有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目击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死者杜月娥的死因及目击证人的证言,其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抛出车外所致死,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未对原法医鉴定进行改变,所以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应由其负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条款所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原告袁平及死者杜月娥坐于湘D581**货车上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原告袁平及死者杜月娥从车中抛出车外,完全脱离湘D581**车体后摔倒在地分别受伤、致死,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湘D581**在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其保险责任由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国家法律、法规,故除其自己重新申请的鉴定费1200元,其余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2015年统计数据,对原告袁平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用65759.76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60777.76元+出院不适随诊检查费706元+中药费4276元);2、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30元/天);4、误工费:11317.22元(180天×38248元/年÷365天),原告袁平提出200元/天过高,应以建筑行业38248元/年计算;5、护理费3123.11元(32天×35623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21767.2元(8372元/年×20年×13%);7、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9.67元,原告袁平母亲朱明秀扶养费6609元/年×20年×13%÷2=8591.7元,原告女儿林微微扶养费6609元/年×13年×13%÷2=5584.61元,原告女儿袁湲扶养费6609元/年×16年×13%÷2=6873.36元,原告之父袁文有未满60周岁且原告袁平又未能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袁文有的被扶养费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有证明证实,故不予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976.96元(不包括法医鉴定费1000元)。同理按上述标准对死者杜月娥的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元(43893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由于原告吕阶国等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认实,不予采纳。死者杜月娥的损失为239386.5元。根据上述核定的损失,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平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平22703元[(误工费11317.2元+护理费3123.11元+残疾赔偿金217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2257.18元)÷(62257.18元+239386.5元=301643.7元)×110000元]两项合计32703元,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阶国等三人87297元(110000元-22703元),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袁平82265.65元[原告袁平的损失138976.96元-32703元=106270.96元]÷[(106270.96元+239386.5元-87297元=258360.46元)]×200000元,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吕阶国等三人117734.35元(200000元-80826.44元)。综上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平114968.65元,赔偿原告吕阶国等三人205031.35元。由于被告罗中衡已赔偿45000元给原告袁平,那么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原告袁平93976.96元,余下20991.69元应赔偿给原告吕阶国等三人,故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吕阶国等三人226023.04元。被告罗中衡还应赔偿原告吕阶国等三人13363.46元。原告袁平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罗中衡负担,死者杜月娥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衡阳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平93976.96元,赔偿原告吕阶国、吕胜、吕鹏226023.04元;二、被告罗中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阶国、吕胜、吕鹏13363.46元;三、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罗中衡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四、驳回原告袁平、吕阶国、吕胜、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8元,由原告袁平负担800元,由原告吕阶国、吕胜、吕鹏负担128元,由被告罗中衡负担7000元。上诉人衡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的伤者与死者均属车上人员,不属于车下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2、依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3人总保额为30000元,驾驶室5人平均分配计算,每人保额6000元,并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被上诉人袁平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车辆外,同时也是被车辆上所载的货物石材砸伤的,应该属于第三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阶国、吕胜、吕鹏答辩称:被害人杜月娥在抛出车辆后被车体碾压而死亡的,属于第三者,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伤者与死者是否属于第三者?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所涉及的第三者、本车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的伤者袁平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抛出车外受伤,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故上诉人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袁平承担赔偿责任。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2013)病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第一份)经检验被鉴定人杜月娥尸体分析:因车辆翻转,头颅受到多次撞击致多发颅底骨折并在翻转过程中致左肱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故死因分析为: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颅底骨折)死亡。但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在同一天作出的(2013)病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第二份)分析认为,查阅办案机关案件材料,其记录因机动车侧翻抛出车外碾压致死,死者颅脑颜面受到外力作用(碾压)是致死的主要原因与办案机关记录相符,故死因分析:极重度颅脑碾轧伤并多发颅底骨折死亡。同时,该司法鉴定所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是在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询问办案民警现场勘查情况后对原结论的补充。经审查认为,第二份鉴定意见是对第一份鉴定意见的补充,在没有足够证据推翻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的前提下,第二份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因此,本案的死者杜月娥是因极重度颅脑碾轧伤并发颅底骨折死亡,因而杜月娥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衡阳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衡阳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伤者和死者不属于第三者,其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王海华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 雄校对责任人:王海华打印责任人:胡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