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天昊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宪策,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天昊,男,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郜世举,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天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正方的委托代理人关宪策,被上诉人金天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世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4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而成讼。另查明,庭审中,证人金行出庭作证时陈述被告经其介绍去原告公司上班。金乾朝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接被告回家时去过原告工作的工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证人的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于被告年满16周岁时起即2014年5月25日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天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新正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金天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上诉人新正方公司的员工,且证据来源不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天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金天昊所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金天昊在上诉人新正方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诉人新正方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于被上诉人金天昊年满16周岁时,即2014年5月25日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正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新正方彩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裴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