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红玉、李国忠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玉,李国忠,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赵佳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金满瑛,李伟忠,李明,李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行)初字第37号原告李红玉,女,193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漕宝路1555弄6区。原告李国忠,男,194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法定代理人李红玉。原告赵云龙,男,193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赵蓓敏,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赵剑敏,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赵佳城,男,200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雯,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方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满瑛,女,192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李伟忠,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伟忠,年籍详上。被告李明,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国,男,194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李濛,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原告李红玉、李国忠、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赵佳城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住房局)、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事务所)、金满瑛、李伟忠、李明、李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皓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14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敏及原告李红玉、李国忠、赵云龙、赵蓓敏、赵佳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雯,被告静安住房局、第三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鸿,被告金满瑛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忠(又系本案被告),被告李明、李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25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满瑛系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的承租人,原告李红玉、李国忠、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赵佳城以及被告李伟忠、李明、李濛均为房屋同住人。2013年12月30日,被告静安住房局、第三事务所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金满瑛、李伟忠、李明、李濛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7月7日,被告金满瑛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认定金满瑛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征收编号为J66-B215-210《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之间已经签订了协议;2、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金满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66号街坊地块被征收户基础资料情况表》及《静安区66街坊旧城区改建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征收房屋同住人,金满瑛户应当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被告静安住房局、第三事务所辩称,被告金满瑛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其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被告李伟忠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协议上签名,签约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金满瑛户经认定,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静安住房局、第三事务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居住困难户认定表》、《货币安置协议书》、《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李红玉、李国忠、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于1998年1月22日由徐汇区公房资产经营公司货币安置151,200元;原告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于1997年间购入本市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0.02平方米房屋,属于他处有房。被告李伟忠、李明、李濛的辩称与被告静安住房局、第三事务所的辩称一致。被告李伟忠提供上海建华羊毛衫厂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金满瑛的单位指定其为金满瑛的法定监护人。经质证,原、被告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原告认为,原告虽在1998年时被拆迁,但当时获得的是货币安置,之后也从未买过房屋,至于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于动迁之前购入的房屋,不应被认定为他处有房;金满瑛的单位虽然指定李伟忠为法定监护人,但签订协议之时李伟忠并没有被指定监护人,李伟忠在被指定之时曾书面承诺房屋动迁要与李红玉商量后才能生效,否则无效,此节,原告提供李伟忠于2014年4月2日字据一张。被告静安住房局、第三事务所则表示李伟忠是金满瑛的法定监护人,有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李伟忠确认征收补偿协议系其被指定为金满瑛监护人后补签,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审理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满瑛于2013年12月30日签约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金满瑛在签约时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静府房征(2013)1号),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由被告静安住房局、第三事务所作为征收人和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征收。该房屋三层阁13.80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金满瑛,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根据规定,换算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被征收房屋常住户口为户主金满瑛、子李国忠、李伟忠、儿媳陆慧芳、女李红玉、女婿赵云龙、孙子李继杰、李明、孙女李濛、外孙子赵剑敏、外孙女赵蓓敏、曾(外)孙子赵佳城。征收过程中,金满瑛户被认定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补贴,其中李伟忠、陆慧芳、李红玉、赵云龙、李继杰、赵剑敏、赵蓓敏、赵佳城被核出。2013年12月30日,金满瑛、李国忠、李明、李濛与被告静安住房局、第三事务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14,149.18元,产权调换房屋为本市林展路422弄东单元3号1305室、1903室。因承租人金满瑛系精神障碍患者,其单位上海建华羊毛衫厂于2014年4月2日指定李伟忠为金满瑛的法定监护人,李伟忠在被指定后在征收协议上签名,确认了协议内容。另查明,原告李红玉、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于1998年1月因本市南昌路房屋动迁,获得货币补偿151,200元。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于1997年3月购入本市漕宝路1555弄6区14号101室建筑面积100.02平方米房屋。原告赵佳城因出生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房屋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承租人为被告金满瑛,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理应由金满瑛签订。金满瑛在签约时虽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签约行为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李伟忠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合法。根据《静安区66街坊旧城区改建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的规定,因本市他处住房动迁获得的补偿安置房或货币补偿款应认定他处有住房,但截止征收决定作出之日5年以前获得货币补偿款或将补偿安置房出售,目前在本市无住房除外(含自购商品房)。证据表明,原告李红玉、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因他处住房动迁获得过货币补偿款,目前在本市有其他住房,均不能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核定对象。原告赵佳城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内,但因其父母不属于核定对象,也应不予核定。应当指出,被告李伟忠在被指定为金满瑛法定监护人后,未按照其作出的承诺就房屋征收事宜与原告李红玉协商,在协议上补签自己的名字,有失诚信。但被告李伟忠在行使监护权时,没有侵犯到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到原告李红玉等的权利,被告之间签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有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红玉、李国忠、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赵佳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李红玉、李国忠、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赵佳城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李红玉、李国忠、赵云龙、赵蓓敏、赵剑敏、赵佳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皓东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