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马学莲、魏文轩与李维峰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学莲,魏文轩,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李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案外人)马学莲。系魏��柱之母。异议人(案外人)魏文轩。系魏传柱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谭永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昌,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维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维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学莲、魏文轩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学莲、魏文轩称,位于莱城区文化南路140号4号楼东1单元204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异议人的财产,不是被执行人李维峰的财产。该房产是魏传柱于2004年11月23日从亓思武、巩娟处购买,房款交清后,亓思武、巩娟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给了魏传柱,约定合适的时候过户,2005��11月29日魏传柱病逝,因牵扯家庭关系,异议人决定将房产暂时落在李维峰名下,待机会合适,再过户到魏文轩名下,为此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确认房屋产权并约定暂时过户到李维峰名下。因此,涉案房产实为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提交了莱芜市公证处(2004)莱证民字第2321号公证书、莱芜市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协议书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慧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维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莱中执字第160-3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维峰所有的位于莱城区文化南路140号4号楼土地使用权��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9)第0000670409-1号】,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莱中执字第160-4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维峰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140号4号楼东1单元204室房产一幢【房屋产权证号为:莱房权证莱房字第××号】。2014年8月13日异议人马学莲、魏文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产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140号4号楼东1单元204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莱房权证莱房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9)第0000670409-1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维峰的名下��从法律上应当视为被执行人李维峰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该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魏传柱所购房产位于莱城区文化南路134号华冠集团宿舍4号楼东1单元204室房产【房产证编号:莱房字第××,土地证编号:莱芜市国有(2001)字第000670409),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异议人马学莲、魏文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学莲、魏文轩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郑凤云审 判 员 吴忠成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亓军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