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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4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高洪玉与韩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929号原告高洪玉,男。委托代理人阮小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天浩,男。原告高洪玉诉被告韩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钲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赵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玉代理人阮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天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玉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双方另对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利息支付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借款。2014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1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高洪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挂靠开发协议;拟证明被告用其实际所有的四套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种方式作为担保。被告韩天浩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每月付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被告第一次违约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按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未归还本金,则应按未还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认可已收到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所请。另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四川省南充川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挂靠开发协议,意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为被告实际所有,被告用该四套房屋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韩天浩向原告高洪玉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在获取借款后即未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韩天浩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辩论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天浩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181200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对借款已有利息约定(月利率1.6%),原告同时主张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加上每月1.6%的利息,两项折算后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防止过高的违约金使正常的民间借贷变相成为高利贷,从而保障民间金融规范有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借款约定期限内(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和违约金统一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6%的利率计算。另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未就该举证事项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设立抵押担保物权须有明确的书面抵押合同,以城市房地产作为抵押还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的此项举证因要件缺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商品房买卖与借贷中的抵押担保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天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洪玉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韩天浩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高洪玉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中包含违约金)。三、被告韩天浩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每月1.6%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洪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天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钲棚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易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