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安阳市某公司王某丙、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安阳市某公司,王某丙,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殷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某甲,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王某乙,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市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某丙,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郭某某,住林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安阳市某公司王某丙、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贾晓辉审 判 员 苏富军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