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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继安,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何爱利,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之母。被告袁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烟霞,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袁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袁振录,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袁某之父。王某诉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党库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袁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时,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利、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可言,婚后无子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他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共同偿还;3、他垫付给被告的借款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各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他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招商银行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6张。用以证明其为被告的花费情况。4、名称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下载记录一份。5、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缴费清单19页。以上证据4、5用以证明其为被告缴纳上述保险。6、借条复印件二张及招商银行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张。用以证明其债务情况。7、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为被告考机动车驾驶执照缴纳了培训费。8、购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订货购销单复印件一份、订单复印件三份。9、空调设备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10、购买微波炉发票复印件一份。11、购买热水器发票复印件二份、洗衣机发票复印件二份、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复印件一份。12、购买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及洗衣机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复印件二份。以上证据8-12,均用以证明其婚前财产。13、购买保管箱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辩称,她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她的婚前财产归她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针对其诉讼主张,被告袁某当庭提交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婚前及婚后财产。2、信用卡还款明细查询三张,用以证明其购买的婚后财产。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因原告在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2中均认可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9,因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因无购货人姓名,故本院不��认定;对于证据11、12,因不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承认婚前被告之母向被告汇款10000元,但货币属于流通物,亦不能据此认定上述物品系被告出资购买,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未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2014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袁某现在被告王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七床、太空被一条、枕头枕巾各一对、床上用品四件套四个、床单一条、布床单四条、门帘一条、衣服架子一个、保温瓶二个、脸盆一个、围裙一个、台灯一盏、鞋垫四双、��电一对。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二台、书桌一张、边柜一个、吸尘器一个、电烤箱一个、微波炉一个、鞋架一个、储物架一个、洗脚盆一个、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50吋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挂画一幅、换窗帘花费1100元、购买房屋摆件花费200元、购买床上用品花费500元、购买手机二部(各自使用一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袁某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某在其起诉状与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中均认可双方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且时间均晚于其提供的债务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的债务。原告王某为被告袁某缴纳的社保保险费用,应认定为赠与性质,故不应再予返还。双方均主张的婚前财产,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袁某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被告袁某的婚前财产:被子七床、太空被一条、枕头枕巾各一对、床上用品四件套四个、床单一条、布床单四条、门帘一条、衣服架子一个、保温瓶二个、脸盆一个、围裙一个、台灯一盏、鞋垫四双、手电一对归被告袁某所有。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格力牌空调二台、书桌一张、边柜一个、鞋架一个、储物架一个、挂画一幅、换窗帘花费1100元、房屋摆件、花费500元购买的床上用品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吸尘器一个、电烤箱一个、微波炉一个、洗脚盆一个、海尔牌电冰箱���台、海信牌50吋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被告袁某所有。各自使用的手机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双方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水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