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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程嘉佳与扬州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程嘉佳,鲍伟,花青,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花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玉海,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晓勇,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贸易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嘉佳。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鲍伟。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花青。原审被告张霞。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混凝土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船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嘉佳及原审被告鲍伟、花青、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鲍伟向程嘉佳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为打印格式。载明“今借到程嘉佳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还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上午11:00前。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息。另一次性承担违约金贰拾伍万元。产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人:鲍伟2013年5月17日”。借据中借款人签名位于右下方,在借款人签名的左侧手写注明“请将此款汇入张霞江苏银行仪征支行6221730701000913732”。整个借据占据一张A4纸的上半,下半为打印的格式担保书。载明“兹因鲍伟(借款人)向程嘉佳(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上午11:00前。现本人(单位)自愿为(借款人)鲍伟提供保证期间为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内容的加粗字体为打印体,其内容为手写体。在担保书的下方右侧注明保证人处盖章有花青的私人印鉴并签名,在保证人的左侧分别盖有中航船务公司和天业混凝土公司的公章。在借据出具的当日,程嘉佳按照借据中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250万元给张霞。借款发生前后,鲍伟在2013年3月以后通过银行转账还给程嘉佳的款项,分别是3月4日144360元,3月29日12万元,4月15日150万元。与涉案借款有关的计有六笔(不包含有争议的300万元),分别是5月9日12万元,5月30日12万元,6月3日10万元,6月20日4万元,7月10日16.5万元。天业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代还款40万元,11月29日代还款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鲍伟在涉案借款发生后的还款,应如何结算。鲍伟从2013年3月4日到5月9日的还款,均在本案25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与涉案借款的250万元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此类还款均在300万元借款发生(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的前后,证明鲍伟与程嘉佳之间除了本案的250万元借款,在300万元借条产生前后,还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而300万元借条的存在,却影响涉案借款的处理。在250万元借款发生以后,鲍伟的还款,不仅是归还250万元借款的利息,也有可能归还了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如果把鲍伟的还款全部作为对涉案25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而不考虑300万元借款的存在,可能损害程嘉佳其它的合法利益。因此鲍伟从2013年5月30日至7月10日归还程嘉佳的42.5万元,应当视为用于偿还550万元借款的本息(借款至还款期限不到6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每月30天结算),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金额为还款额的5/11,其它的款项应当在2013年4月19日的300万元借据(已另案处理)处理时一并处理,如300万元借款不存在,鲍伟可请求扣减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此鲍伟用于本案的还款,按比例应为:5月30日5.45万元,6月3日4.55万元,6月20日1.82万元,7月10日7.5万元。而250万元借款对应的同期4倍利息分别为5月30日20222元(本金250万元计算13天),6月3日4603元(本金2465722元计算3天),6月20日25649元(本金2424825元,计算17天),7月10日30175元(本金2424825元,计算20天),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本金为2387449元。二、关于中航船务公司的担保责任。在借据和担保书这份书证中,两份材料在同一纸张上,借据在上,担保书在下,在该证据材料下方签字盖章的,如果不特别注明,当然的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天业混凝土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是和中航船务公司一样,盖章于落款“保证人”的左侧,而天业混凝土公司并未否认担保责任,中航船务公司以不符合书写习惯为由,认为中航船务公司的盖章属于见证行为,于法无据。借据和担保书虽然在一张纸上,但借据在上,担保在下,两者之间有一定的间隔,划分得比较清楚,无论是借款,还是担保,让中航船务公司见证都没有任何意义,中航船务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盖章于担保之下,因当属于为鲍伟的借款提供担保。三、关于花青在担保书中的签名,是个人担保还是代表天业混凝土公司担保。这两者容易混淆,花青作为天业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天业混凝土公司提供担保盖章时,其也可以作为天业混凝土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同时在天业混凝土公司提供担保时,花青个人也是可以另外提供担保,这关键是看签订担保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花青的签名是代表其个人还是天业混凝土公司。现在诉辩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实花青的签名到底是个人担保还是代表公司签名,在花青本人认为是代表公司签名的情况下,否认的举证责任在程嘉佳,如果程嘉佳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采信花青的抗辩主张,其签名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鲍伟向程嘉佳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承担违约责任。给程嘉佳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额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在借款时既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程嘉佳在诉讼时可择一主张。现程嘉佳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约定的利率过高,最高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法应予调整。天业混凝土公司代为还款后,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予扣减。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为136668元(本金2387449元,计算92天),从2013年10月13日至11月29日的利息为56885元(本金1987449元,计算46天),2013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687449元,年利率6.15(1年以上3年以下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为311334元。至2014年8月29日,鲍伟累计欠程嘉佳借款本息为2192336元。张霞系指定的代收款人,并非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程嘉佳对张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天业混凝土公司、中航船务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鲍伟欠程嘉佳借款本息2192336元,以及2014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687449元,年利率24.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扬州天业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有限公司、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鲍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据本判决直接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程嘉佳对花青、张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程嘉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鲍伟、天业混凝土公司、中航船务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天业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院对2013年4月19日300万元借款的认定前提是被上诉人程嘉佳起诉且确保不出现撤诉的情形。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已撤回了300万元借款的诉讼。原审法院在未确定3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的情形下,认定已还款金额中6/11是对300万元的还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300万元借款案件中未列鲍伟为被告,且认为该款项为中航船务公司借款,与鲍伟无关。原审判决认为鲍伟还款中含有300万元借款的偿还,无法律依据。即使300万元存在,鲍伟已偿还的全部款项被认定为是偿还250万元借款。涉案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算。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认定错误,导致本金及利息计算均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中航船务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担保书中使用的公章并不是上诉人有效印章。即便印章并非是虚假的,盖章位置的属性显然不是保证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是作为保证人而加盖公章,故上诉人应为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了300万元借款的起诉。同时又将300万元合并计入本案中,作为计算借款本息的基础,这显然前后互相矛盾,也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程嘉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鲍伟辩称: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支付没有异议。在2015年春节前,鲍伟通过其朋友代为清偿了100万元。原审被告花青、张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程嘉佳以涉案250万元借款及2013年4月19日300万元借款未能清偿为由,一并提起诉讼。诉讼中,中航船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两笔借款不应合并审理。后程嘉佳撤回关于300万元借款的起诉。2014年9月25日,程嘉佳又列中航船务公司、天业混凝土公司为被告,重新提起300万元借款的诉讼。在本院审理300万元借款的上诉案中,经中航船务公司申请,鲍伟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中航船务公司原有三套印章。在其与复达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后,上交了一套印章,还保留了两套。涉案担保书中加盖的即为其中一枚。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证人还在中航船务公司协调相关的事宜。另,程嘉佳在二审期间明确在涉案款项出借时各方约定借期内不收取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航船务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判决关于已偿还本息的计算是否得当?3、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推定另一债务的存在是否属程序违法?一、关于中航船务公司的责任。涉案借条出具时,虽案外人鲍伟已将其持有的中航船务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予了复达公司,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其在担保书中加盖中航船务公司印章的行为仍应认定为代表公司而为。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截止2013年5月17日,加盖公章之日,中航船务公司股份转让尚未完成工商登记公示。鲍伟与复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外部效力。其次,企业印章对外代表着企业的身份。一旦企业在相关文件、合同中加盖了企业印章,应视为本单位对该文件、合同的认可。鲍伟在股权变更后,依旧保留有股权变更之前的中航船务公司两套印章,而涉案借条中加盖的即为其中一枚,此行为应视为中航船务公司对鲍伟行为的授权和认可,对外产生代表公司的效果。最后,在股权转让后鲍伟依旧在中航船务公司工作,且其持有公司印章,故出借人有理由相信鲍伟加盖印章的行为系代表中航船务公司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中航船务公司以加盖于担保书中的印章并非其有效印章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航船务公司应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中航船务公司公章加盖在抬头为“担保书”这一文件上,且文件主要内容系为涉案2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中航船务公司在名称及内容均涉及担保的文件上签章,应认定其对文件内容的认可,即具有出具担保的意思表示。虽中文署名有签于签名栏右侧的书写惯例,但在花青签名及加盖私印后,“担保人”右侧已无空白之处可供加盖公章。故中航船务公司虽盖章于打印的“担保人”之前,但并不能因此推翻其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中航船务公司如认为其系因见证或其他事由而加盖的公章,应负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应承担不利之后果。故本院对中航船务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已偿还数额的计算。程嘉佳在二审期间陈述,涉案款项在借期内不收取利息,即借期内为无息借贷。则借款期内还款仅应用于冲抵本金。原审判决在计算鲍伟已还款项时,对借期内利息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了计算并予以了冲抵,有违当事人约定,本院应予纠正。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是鲍伟个人,中航船务公司、天业混凝土公司为担保人,而2013年4月19日3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中航船务公司,担保人为天业混凝土公司,即鲍伟并非是当事人。现并无证据表明,鲍伟于2013年5月30日之后的42.5万元还款是代表中航船务公司而为,故应认定系其对个人债务的清偿,即系对本案债务的清偿,与2013年4月19日300万元借款无涉。故原审判决对清偿比例的划分不当,本院亦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虽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程嘉佳对此未提出上诉,但该标准超过了法定限额,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三、关于本案是否存有程序违法事由。被上诉人程嘉佳曾将涉案借款与2013年4月19日300万元借款一并提起诉讼,后因上诉人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才撤回300万元借款的起诉。在本案审理中,300万元借款纠纷所涉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副本已转达给二上诉人,并已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300万债务的清偿,未加大上诉人负担,故虽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之嫌,但并未对二上诉人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审法院关于本息的计算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承担之判决;三、鲍伟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嘉佳支付借款本金1431937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29日利息为171604元;此后利息,以1411589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程嘉佳负担12600元,由鲍伟、天业混凝土公司、中航船务公司共同负担16800元(此款程嘉佳已预交,由鲍伟、天业混凝土公司、中航船务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程嘉佳);天业混凝土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4300元收取,由被上诉人程嘉佳负担(此款天业混凝土公司预交,在其应向程嘉佳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中航船务公司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