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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兰香与赵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兰香,赵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香,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梅,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朱兰香因与被上诉人赵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朱兰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赵春梅两家同住在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新庄堡村,两家南北相邻,我家居南,赵春梅家居北。我家北房后有一片空闲地,由我常年使用,归我家所有。2014年4月26日早晨9点半左右,我在自家北房后空闲地上栽树干活,赵春梅看到后就开始骂我,不让我干活,将我栽的树拔掉,我又要栽,赵春梅就揪住我的头发把我头往旁边的墙上磕,然后将我按倒在地,用拳脚连踢带踹,赵春梅见我要喊人,她就赶紧跑了并报了警。事发后,因我头部、胸部、肩部及四肢多处受伤,我被120急救车送到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右肩骨挫伤。我共花费医疗费15319.07元,住院期间由我丈夫周向军(出租车司机)护理。出院后,我又多次前往医院复查,伤情经公安鉴定构成轻微伤。因赵春梅的行为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损失,我需要修养将近四个月(118天),现在仍然有头晕、头痛、右肩部疼痛等症状,所以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春梅赔偿我医疗费15319.07元、营养费3540元(30元/天*1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15340元(130元/天*118天)、护理费1800元(180元/天*10天)、救护车费用222元、往返10次医院的交通费600元、前往公安医院进行伤鉴定的交通费51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40372.07元,并由赵春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春梅在原审法院辩称:朱兰香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我们对两家之间的空闲地存在争议,经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双方商定空闲地在我西院墙以东的部分由我家使用,以西的部分由朱兰香使用,不料朱兰香事后反悔。事发当日,我回家时正好看到朱兰香在空闲地东侧栽树,我就上去阻止。朱兰香就用挖树坑的铁锹拍在我的头顶上,在她还要用锹拍我时,我用左臂一挡,铁锹头划伤了我的左臂,然后我就夺朱兰香的铁锹,朱兰香就抓我的头发,我也抓住她的头发,因地上石头较多,我们俩都摔倒在地。我并没有殴打朱兰香,她受伤是自己碰的,与我无关,反而是朱兰香出尔反尔,强行使用土地并用铁锹打伤了我。因此,我不同意朱兰香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兰香、赵春梅同住在北京市延庆县香营乡新庄堡村,两家南北相邻,朱兰香家居南,赵春梅家居北,两家之间有一小片空闲地,双方对该空闲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两家因此素有矛盾,村干部也为双方协调过纠纷。2014年4月26日早9时许,朱兰香在该空闲地上栽树,赵春梅见状阻挠,两人随即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受伤。朱兰香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往延庆县医院治疗,其花费救护车费用222元,并住院治疗10天。朱兰香2015年5月5日的出院诊断证明载明:“非精神病性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损伤。休两周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住一人。”此后,朱兰香又多次前往医院复查:2014年5月21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右肩软组织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休两周。”2014年6月5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右肩外伤疼痛,休两周。”2014年6月16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右肩软组织损伤,休一周。”2014年6月23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右肩软组织损伤,休一周。”2014年6月30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右肩外伤疼痛,休两周。”2014年7月14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右肩关节外伤,骨挫伤休两周。”2014年7月28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右肩外伤,骨挫伤,休两周。”2014年8月11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右肩软组织损伤,休息三天。”2014年8月14日的诊断证明载明:“右肩软组织外伤疼痛,休一周。”朱兰香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4781.38元。事发后,双方均报警,延庆县旧县派出所民警出警调查发现,二人发生纠纷时并没有第三人在场,故多次传唤双方制作询问笔录,赵春梅承认抓了朱兰香的头发,与朱兰香产生肢体接触,但也表示朱兰香用铁锹将自己打伤在先,但朱兰香始终予以否认,不承认自己打伤赵春梅,仅表示“在赵春梅捂我嘴时我用手抓了她头发两下,具体抓她哪了、抓没抓到她我也记不清了,但是我觉得没抓着她”。派出所未对双方进行行政处罚。经公安司法鉴定,朱兰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12月23日,朱兰香诉至法院,要求赵春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372.0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春梅认为自己被朱兰香打伤,法院释明其有提出反诉的权利,其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拟另案解决。此后,赵春梅将朱兰香另案诉至法院,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此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手册、住院记录及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医疗影像报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人体损伤情况鉴定书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兰香、赵春梅两家因相邻土地使用权问题素有矛盾,村干部也因此为双方协调纠纷,在土地问题尚未明确解决的情况下,朱兰香擅自使用土地不妥。然而,赵春梅在看到朱兰香栽树后,本应当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但其强行阻挠从而致使矛盾升级,引发二人冲突亦存在过错。在朱兰香、赵春梅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有损伤。庭审时,双方均坚称自己并未殴打对方,但双方均在冲突后受伤就医,因本案事发时并无第三人在场,仅有二人的自述,故依照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同时参考公安机关卷宗相关材料,法院认为此案存在双方互殴的高度可能性,二人均有过错。在双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具有较大过错的情况下,各自应对对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侵权责任。朱兰香因伤就诊的医疗费经法院核实为14781.38元,赵春梅应赔偿7390.69元。朱兰香住院1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赵春梅应赔偿250元。考虑朱兰香住院治疗情况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法院确定朱兰香的营养日为60日,误工日为90日,据此朱兰香的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赵春梅应赔偿600元,同时依据本地区劳动力人均收入水平酌定朱兰香的误工费为6300元(70元/日*90日),赵春梅应赔偿3150元。虽无护理费正式票据,但参考医嘱建议,法院酌定朱兰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赵春梅应赔偿500元。朱兰香主张的222元救护车费用有正规票据,赵春梅应赔偿111元。综合朱兰香伤情,对朱兰香就医复查以及进行伤情鉴定的交通费本院参考本地区平均公共交通成本酌定为300元,赵春梅应赔偿150元。朱兰香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兰香医疗费七千三百九十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六百元、误工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五百元、救护车费一百一十一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朱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朱兰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方在2014年4月26日将我打伤,事端是对方挑起,对方有重大过错,我没有打对方,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方不是我村村民,我们之间的土地没有争议,土地是我的。我对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服,我没有责任,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春梅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不同意朱兰香的上诉意见,朱兰香所述与事实不符,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朱兰香、赵春梅两家因相邻土地使用权及树木的种植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均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手段予以解决,但朱兰香、赵春梅均未冷静处理问题,致使矛盾升级,导致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损伤。因事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仅有二人的自述,故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同时参考公安机关卷宗相关材料,认为此案存在双方互殴的高度可能性,二人均有过错。在双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具有较大过错的情况下,各自应对对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朱兰香虽称其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赵春梅先挑起事端,有重大过错,其没有殴打赵春梅,赵春梅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朱兰香应就其所述赵春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意见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朱兰香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朱兰香负担二百零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赵春梅负担二百零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五元,由朱兰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