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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晓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卢洪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卢洪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刘晓红。委托代理人王志海。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洪发。原告刘晓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卢洪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海、邵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平,被告卢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红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时左右,被告卢洪发驾驶其所有的苏H×××××号轿车沿淮安区车桥镇康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文路路口处,观察疏忽,与新文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两被告已给付了医疗费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商业三者险限额使用了62900元,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4、其他意见待庭审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卢洪发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左右,被告卢洪发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区车桥镇康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文路路口处,观察疏忽,与新文路由西向东行驶刘晓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晓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4)淮法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刘晓红医疗费72900元;卢洪发赔偿原告11500元,扣除垫付款14000元,刘晓红实际返还卢洪洪2500元,此款暂不返还,待再次主张时一并结算。2015年2月3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晓红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复合性损伤后,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始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20日;3、护理人数为1人(包括住院期间);3、后期医疗费用不予以评估。2015年3月12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另查明,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刘晓红系农村户口,在淮安区淮城百圆服装店分店工作,并居住在城镇。刘晚红生有一子取名王帅(1999年7月20日生),刘晓红父亲刘成都(1953年7月29日生)、母亲鲍学英(1954年8月20日生)生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刘晓红有过错,酌情减轻卢洪发2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洪发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515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部分137384元(3434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共37774元(被抚养人王帅的生活费23476元*3年*20%/2人,刘成都生活费11820元*19年*20%/3人,鲍学英生活费11820*20年*20%/3人)。被告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同时要求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和工作,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已说明原告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无需再重复鉴定,理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残疾赔偿金17515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606元(34346元/365天*304天),被告对期限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确认误工费2860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被告认可每天55元,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宜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其主张标准基本上与护工标准相符,确认护理费108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630元(23476元/365天*60%*120天),被告对期限无异议,认可标准每天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确认营养费4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18元/天*91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客观存在,结合住院时间、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5158元、误工费28606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合计231632元,因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限额已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121632元,由被告卢洪发赔偿80%,即97305.6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07305.60元(110000元+97305.60元)。(2014)淮法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返回被告卢洪发2500元,现予以返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晓红赔偿款207305.60元(原告刘晓红返回被告卢洪发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5元(原告已预交4475元),减半收取2237.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237.50元,由原告刘晓红负担1047.50元,被告卢洪发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顺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