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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叶敏诉枣阳市佩祥塑胶有限公司、郭叶祥、李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枣阳市佩祥塑胶有限公司,郭叶祥,李世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60号原告叶敏。委托代理人袁泽坤,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阳市佩祥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叶祥,该公司经理。被告郭叶祥。被告李世霞。原告叶敏诉被告枣阳市佩祥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佩祥塑胶公司)、郭叶祥、李世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佩祥塑胶公司、郭叶祥、李世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敏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为由从其处借款170000元整,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约定2015年1月15日还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现金3000元后将利息加上后更换借条一张,并保证若不还借款,愿用佩祥塑胶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的资产作还款的担保。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佩祥塑胶公司偿还原告叶敏借款2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0%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郭叶祥、李世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佩祥塑胶公司、郭叶祥、李世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佩祥塑胶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叶敏借款170000元,约定年息30%,期限一年。2014年9月30日,佩祥塑胶公司向叶敏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10月15号还壹拾万元整,若资金不到位,郭叶祥位于吴店镇二郎村六组佩祥塑料制品厂及土地所有使用权归叶敏所有”,保证书由佩祥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叶祥签名并加盖佩祥塑胶公司印章。到期后,被告佩祥塑胶公司向叶敏支付利息3000元,剩余本息,由被告佩祥塑胶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叶敏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叶敏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年息百分之叁拾30%”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佩祥塑胶公司职工曹长富书写,借款人处由佩祥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叶祥签名,借条上加盖佩祥塑胶公司印章。另查明,佩祥塑胶公司有2名自然人股东,为李世霞(持股比例40%)和郭叶祥(持股比例60%),二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佩祥塑胶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叶敏借款17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叶敏出具还款保证,并于2015年1月15日在结算本息后向原告叶敏出具金额为22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由佩祥塑胶公司职工曹长富书写,郭叶祥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佩祥塑胶公司的印章,郭叶祥作为佩祥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盖章行为系代表佩祥塑胶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借款人为佩祥塑胶公司。叶敏要求被告佩祥塑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30%,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佩祥塑胶公司应向叶敏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应从借款之次日(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原告叶敏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佩祥塑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叶敏要求被告郭叶祥、李世霞对佩祥塑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佩祥塑胶公司、郭叶祥、李世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枣阳市佩祥塑胶有限公司偿还叶敏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枣阳市佩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叶敏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德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