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敏与胡小平、平度市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胡小平,平度市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842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胡小平。被告平度市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永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彩丽,公司职工。原告王敏与被告胡小平、平度市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于被告胡小平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模具,原告将模具送至被告施工处,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6024.7元,损毁模具价值104800.1元,违约金69751元,合计235583.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第二被告承揽第三被告的项目工程,后转包给第一被告。请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23558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主要被告胡小平下落不明,原告不同意向其公告送达,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敏对被告胡小平、平度市光华���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浚琪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34元,退给原告王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伟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