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翠君与王志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君,王志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李翠君。被告:王志刚。原告李翠君为与被告王志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刚归还转让费2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原告因承租店面向被告王志刚支付转让费2000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然涉案彩虹南路75号店面未实际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寄发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2000元,被告并于2013年7月6日签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归还原告李翠君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最高不超过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