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翠红、陈志文等与上海宏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98号原告周翠红。原告陈志文。原告成粉英。原告陈俊。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刚,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新垛镇港东路XXX号。被告上海宏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盈盈。委托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翠红、陈志文、成粉英、陈俊与被告高小明、上海宏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小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刚,被告宏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振飞,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周翠红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红、陈志文、成粉英、陈俊共同诉称,2014年9月18日19时25分许,受害人陈健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川公路左转进入东川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川公路进牧场路南约5米处时,适遇高小明驾驶牌号为沪D3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东川公路东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陈健宏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陈健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60元、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含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0元、餐饮费10,000元、其他杂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170元【(13年+15年)×28,155元/年÷2=394,17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电瓶车报废损失1,000元,手机报废损失1,000元)。原告认为,尽管受害人陈健宏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其为外来务工人员,没有任何保险,且是家庭的唯一支柱,其去世后,家庭将陷入极大的困难,基于此并结合其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这一情节,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为50%。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宏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高小明系本公司职工,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本公司不愿赔付。如果法院判决本公司必须承担,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本公司垫付过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丧葬费认可30,216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为13,425元/年×14年+13,425元/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30%;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因无发票且金额过高故均不认可;由于车辆损失及手机损失均未经定损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时25分许,受害人陈健宏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川公路左转进入东川公路东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川公路进牧场路南约5米处时,适遇高小明驾驶牌号为沪D3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东川公路东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与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陈健宏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陈健宏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行为及高小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陈健宏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高小明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陈健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小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陈健宏家属支出抢救医疗费为1,960元。陈健宏的遗体于2014年10月18日在江苏省兴化市安丰殡仪馆被火化。原告周翠红、陈志文、成粉英、陈俊分别系陈健宏的妻子、儿子、母亲和父亲。成粉英与陈俊另育有一子陈桂宏,已成年。陈健宏自2013年9月起至事发前跟随朱恒桂在上海秦众物业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房屋修缮工作。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陈健宏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南市居委会辖区内的中市街XXX号。此后,陈健宏与妻子周翠红居住在C02-12地块(已征国有土地)上的车厢式活动房内。周翠红是C02-12地块的看护人员。被告宏鹏公司已先行垫付70,000元。高小明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称除周翠红之外的三名原告为处理相关事宜往来江苏省兴化市和本市八、九次(其中一次是从兴化市“打车”来沪,花费2,000元,其余交通方式均为乘坐大巴,单程每人200元,按3人计算)。以上事实,由四原告共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小明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单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家属关系证明、户籍资料、工作证明、地块看护证明、居住证明,被告宏鹏公司提交的收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居住证明,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高小明所驾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先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宏鹏公司自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现有规定和各方的诉辩称意见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抢救陈健宏所发生的医疗费1,96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丧葬费30,21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照准。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损失可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所请可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也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其父母的被扶养年限可按原告主张的年限计算,即父亲的被扶养年限为13年,母亲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两人的扶养义务按受害人及其兄长各半计算。据此,该项损失确定为211,162.50元。根据相关规定,该项损失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确给受害人家属带来了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6、交通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住宿费,受害人生前与原告周翠红共同生活在车厢式活动房内,事故发生后,其余原告来沪也可居住在内解决居住问题,若无法满足全部居住需要而需要另住他处的,理应提供支出住宿费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支持。8、餐饮费、杂费,该两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考虑到本次事故的严重程度,原告主张1,000元车辆损失费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1,088,182.50元、丧葬费30,21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73,400.50元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超出该项限额的1,063,400.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0%,即425,360.20元。医疗费1,9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96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5,360.20元。被告宏鹏公司向原告垫付的7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周翠红、陈志文、成粉英、陈俊112,9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翠红、陈志文、成粉英、陈俊425,360.20元;三、原告周翠红、陈志文、成粉英、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宏鹏物流有限公司70,000元;四、驳回周翠红、陈志文、成粉英、陈俊关于住宿费、餐饮费、杂费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6元,由原告周翠红、陈志文、成粉英、陈俊共同负担3,171元,被告上海宏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代理审判员  骆恩卿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阮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