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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江西信丰人。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汉族,江西信丰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发、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7月结婚,婚后于当年12月4日生育男孩曾某乙,现在大塘埠中心小学读三年级。婚后双方未建房,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要求离婚主要是被告从2009年开始在广东打工期间与一个叫温某某的女子姘居,原告从被告手机上获取了信息,旁人也把这一情况转告了原告,被告也当面承认,温某某也对原告电话说过,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她就要同被告结婚。2009年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但不改,还动不动殴打原告。2013年年初原告与其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小孩出生至今10多岁了,被告极少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已给过被告改过机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不知悔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曾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与吴某某于2005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曾某乙,现改名叫曾某丁,现小孩随我父亲在大塘圩生活,就读于大塘中心小学三年级。作为丈夫,我并没有亏待过原告,较少打骂她,夫妻相处近10年,没有大的冲突,就是早几年我与一个叫温某某的女的交往了一段时间,但从2014年9月1日后彻底断绝了来往,之后再没有与温某某同居过也无任何来往,吴某某也已经谅解了我。原告近几年来故意疏远我,也不关心我的生活工作,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也有不对的地方。2013年我因出车祸,住院期间原告对我不闻不问。我真心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我和好。以后我一心挣钱养家,请求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我说到做到。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小孩应当判给我抚养,并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50000多元。被告曾某甲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7月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005年12月4日生育男孩曾某乙(曾用名曾某丁),曾某乙现由被告父亲带养。2009年,因被告曾某甲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被告偶尔亦会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严重损害。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前列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10年,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生育了男孩曾某乙,应认定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时被告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存在一定的家暴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会彻底改正缺点,希望取得原告谅解。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应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互敬互爱,彼此尊重。被告应切实改正自身缺点,认真履行家庭义务,关心爱护子女亲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