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静与宋怀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宋怀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李静,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怀玉,男,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临街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原告李静诉被告宋怀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广,被告宋怀玉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李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宋怀玉驾驶的汽车发生侧面碰撞,致李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怀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怀玉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46元。被告宋怀玉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所驾肇事车辆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147.92元,为该事故中另一伤者于鲁彦支出医疗费1280元,要求多余部分退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另一伤者的医疗费12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宋怀玉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脑科医院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李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于鲁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静、于鲁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怀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于鲁彦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上述认定均无异议。宋怀玉所驾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静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左跟骨骨折、左小腿皮肤坏死。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静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两次治疗的护理时间拟为六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二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一人,后续治疗费预计需8000元左右,营养期限拟为八周,金额为30元/天。李静因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616.02元(包括李静缴纳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2000元、门诊收费808元、外购药660.1元,宋怀玉垫付的医疗费45147.92元和鉴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328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00天×110.96元/天),护理费27185.2元(护理人李静丈夫解志攀、嫂子黄香芝均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5天×2人×110.96元/天,计14424.8元;出院后115天×110.96元/天×1人,计12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18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实际支付3600元,因李静申请评残而未评,故其中800元应由李静自己承担),以上共计136199.22元。该事故中另一伤者于鲁彦支出医疗费1280元。李静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住地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职业证明、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费用的单据等;宋怀玉提交了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证明等。以上证据经过质证,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对该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使用得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宋怀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本院以上所查明李静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宋怀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宋怀玉对李静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宋怀玉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李静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因该事故中另一伤者于鲁彦损失医疗费1280元,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预留。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应由宋怀玉赔偿。对宋怀玉垫付的医疗费多余部分李静应予返还。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8720元(1万元-1280元)、误工费33288元、护理费27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72443.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57896.02元(66616.02元-8720元)、营养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1180元,共计60756.02元。被告宋怀玉赔偿原告李静车损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共计3000元。原告李静返还被告宋怀玉垫付的医疗费4514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2443.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0756.02元;三、被告宋怀玉赔偿原告李静车损鉴定费、司法鉴定费3000元;四、原告李静返还被告宋怀玉垫付的医疗费45147.92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李静承担423元,被告宋怀玉承担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韦振英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