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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与张学华、孙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张学华,孙新华,郭训平,郑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凰一路65号。代表人孟令启,该支行行长。被告张学华,居民。被告孙新华,居民。与被告张学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训平,居民。被告郑秀玲,居民。与被告郭训平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滨北支行与被告张学华、孙新华、郭训平、郑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以被告已经将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因此损害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滨北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