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4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扎布诉阿木古楞、乌恩白乙拉、特格喜白乙拉、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巴彦哈嘎嘎查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布,阿木古楞,乌恩白乙拉,特格喜白乙拉,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巴彦哈嘎嘎查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4068号原告扎布,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娜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阿木古楞,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乌恩白乙拉,男,蒙古族,农民。被告特格喜白乙拉,男,蒙古族,农民。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巴彦哈嘎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毕力格,职务嘎查达。原告扎布诉被告阿木古楞、乌恩白乙拉、特格喜白乙拉、第三人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巴彦哈嘎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彦哈嘎嘎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7日申请评估鉴定,2015年5月16日放弃鉴定申请)。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扎布及委托代理人娜仁,被告阿木古楞、乌恩白乙拉、特格喜白乙拉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6日追加巴彦哈嘎嘎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扎布及被告阿木古楞到庭,被告乌恩白乙拉、特格喜白乙拉及第三人巴彦哈嘎嘎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布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告在巴彦哈嘎嘎查分得266亩承包地,条件是让原告种树、改善环境,原告按约定种树后2013年6月三被告将原告地里的树破坏,在地里放牧,将树及草全部吃光,造成树木、人工等损失1000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阿木古楞、乌恩白乙拉、特格喜白乙拉辩称,原告是巴彦哈嘎嘎查二组的村民,三被告是三组村民,争议地块有484亩,不是266亩,是三组集体的草牧场,所以没有树,也不存在拔掉树木的事。第三人巴彦哈嘎嘎查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因巴彦哈嘎嘎查的草牧场沙化严重,2009年在4000亩草牧场上植树造林,二组有72户,从西往东按人口“人七畜三”的原则分的草牧场,原告家也分到了草牧场,原告的东侧还有七户村民的草牧场,最后一户是村民海水的地块,东侧还剩余一块地,原告的哥哥给当时的巴彦哈嘎嘎查党支部书记额都贺希格打电话,请求将剩余地块分给原告,于是巴彦哈嘎嘎查将海水地块东侧至三组边界的剩余地块分给原告,并于2009年4月26日写了书面证明,但证明语句不通顺,内容为:“二组南坨子东头266亩,扎布占地草牧场,改变海水东至三组林地往西中间不能进田间内,到六家子边界”,分地时并未实际丈量,经本院到实地勘验,所分地块四至为:东至三组边界、西至二组村民海水的树地,南至六家子嘎查边界,北至耕地。争议地块在三组边界内,从三组边界至三组林地,三角形地块,面积为484亩。2013年原告将争议地块用铁丝网围栏后栽树,并开荒种地30亩。对此二组村民向吉尔嘎朗镇政府举报,镇政府认为原告侵占草牧场造林484亩,乱开荒30亩,于2013年6月15日指派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的4名工作人员到争议地块,在巴彦哈嘎嘎查党支部、村委会的配合下,将围栏的铁丝网、木桩撤掉,把草牧场退给三组村民,三组村民在争议地放牧。2013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特格喜白乙在争议地放羊时,原告用铁棒将一只羊的腿打折,导致羊受伤后死亡。庭审中原告陈述是三被告领着10多个人在树地里放牧,还有本村的晓燕家也放牧。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吉尔嘎朗镇政府主张权利,且放弃了对争议地块因放牧造成损失的评估鉴定。原告出示的证据有:一、原告与巴彦哈嘎嘎查签订的2009年4月26日《证明》。有原告扎布及巴彦哈嘎嘎查时任书记额都贺希格及村委会主任宝山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因原任书记额都贺希格及村委会主任宝山出庭作证时对该《证明》均无异议,且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巴彦哈嘎嘎查给原告分地的事实,因当时未实际丈量,对亩数不予采信;二、2014年12月19日张成国的《证明》、2014年12月19日齐志的《证明》、2012年5月20日王生的《证明》。三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三被告出示的证据有:一、巴彦哈嘎嘎查原任书记额都贺希格及村委会主任宝山的证人证言。证实分地过程,并证实分地时未实际丈量,予以采信;二、现任书记白金山的证人证言。证实争议地块是三组的草牧场,予以采信;三、巴彦哈嘎嘎查三组村民签字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四、科左后旗公安局公(吉)决字(2013)第8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特格喜白乙在争议地放羊时,原告用铁棒将一只羊的腿打折,导致羊受伤后死亡,予以采信;五、2015年1月4日科左后旗吉尔嘎朗镇政府及巴彦哈嘎嘎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15日吉尔嘎朗镇政府指派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的4名工作人员到争议地块,在巴彦哈嘎嘎查党支部、村委会的配合下,将原告围栏的铁丝网、木桩撤掉,把草牧场退给三组村民,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一、2015年5月16日到争议地实地勘验后制作的《草图》。双方当事人、巴彦哈嘎嘎查党支部书记白金山到现场指认并签字,证实争议地块具体位置、面积等,予以采信。二、2015年5月16日在争议地现场对原告扎布作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当时分地时没有实际丈量就写了266亩,现在才知道所分地块中间有二、三组的边界,如果知道不会越过边界到三组的草牧场栽树、种地,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并放弃了鉴定申请。以上陈述能够证实当时分地时没有实际丈量,并证明争议地块在三组边界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争议的484亩草牧场在三组边界内,原告作为二组村民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应事先向村委会核实后再去栽树,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并未向村委会核实就去争议地栽树、开荒种地,其自身存在过错;其次,原告认可在争议地块栽树的除了三被告外还有晓燕及其他10多个村民,但具体人数不清。吉尔嘎朗镇政府证明是镇政府派4名工作人员,将围栏的铁丝网、木桩撤掉,把草牧场退给三组村民。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吉尔嘎朗镇政府主张权利;再次,原告虽主张赔偿损失且申请评估鉴定,但又主动放弃鉴定,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造成树木、人工等损失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扎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扎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虎审判员 杨 智 宏陪审员 张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秀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