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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闫吉福与许秀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吉富,许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235号申请执行人闫吉富,男,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敦化市。被执行人许秀琴,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800元减半收取400元)。2016年5月31日,被执行人徐秀琴交付工资款3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闫吉富。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2401执235号民事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灿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