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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治勇,被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需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85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近年来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到现在已经完全破裂。他与被告之间互不照顾双方的生活,形同路人,双方在一起只能增加各自的痛苦。为以后更好的生活,现他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他与被告离婚。被告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情况与事实不符,她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此,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5年被告因患脑溢血,并留下后遗症,致使生活无法自理,原、被告因此交流减少,矛盾增多,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彼此之间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患病致生活无法自理,出现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分歧,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身患××,原告应肩负起照顾妻子的重担,努力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不应动辄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