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建群与杨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群,杨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刘建群。被告杨世军。原告刘建群与被告杨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秋秋、人民陪审员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董英担任记录。原告刘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每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提供其所有的柳州市航银路18号天富华庭2栋4单元4-2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3月1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月息300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被告停止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被告停止支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本金和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从2013年6月24日起每月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1000元直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从2013年6月17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300元直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2012年12月24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1年,月利率为2%;2、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总共转了48000元;3、2013年3月17日借条,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4、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证明位于柳州市航银路18号天富华庭2栋4单元4-2号房屋是被告所有;5、房屋他项权证(柳房他证字第E00987**号),证明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被告杨世军未作答辩。被告杨世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柳州市航银路18号天富华庭2栋4单元4-2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月息为2%即每月利息1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48000元,未支付的2000元已作为2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同时,被告出具50000元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于借款当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获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2013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3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9400元,未支付的600元已作为3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遂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和两张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而2013年3月17日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4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7400元。本案的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款数为基数进行计算,故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的每月利息应为960元(48000元×0.2%=960元),而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3000元,所以被告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的利息(因每月利息960元,3个月利息为2880元,多出的120元利息则是3天的利息),故2012年12月24日借款的利息应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13年3月17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2013年3月17日借款的利息应以9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军归还原告刘建群借款本金57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9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刘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建群负担94元,被告杨世军负担17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代理审判员 梁秋秋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