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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亚东与东平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东,东平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李亚东。委托代理人:郭衍浩,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东与被告东平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衍浩,被告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东诉称,2014年4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钢架承包合同》,合同总造价为368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然后被告扣除质量保证金18500元,将所有工程款付清。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累计偿还我工程款28万元。扣除质保金后剩余7万元,经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9万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钢架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该钢架车间跨度非常大,需有专业建筑资质,而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没有承揽该工程的资格,因而该承包合同无效,在实际履行中,地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须重新翻修或翻建,最重要的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人员刘某某受伤,该案经东平县人民法院处理调解有被告严某某及被告申通公司共同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12.7万元,二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又是刘某某的实际雇主,应承担该12.7万元中的绝大部分费用。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3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东平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李亚东签订钢架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公司的钢架结构厂房,承包给被告,合同中约定:建筑总面积1100㎡,每平米造价335元,合计金额368500元。承建范围包括土建、钢架、地面、排水。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钢架)110000元,第二次付款(c型钢、板)147000元,第三次付款验收合格后付92000元。验收合格交工一年内付清余款。该工程完工后被告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4年5月1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4年6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3000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4年8月2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水利路面工程款3万元、2万元。原告方证人崔某、何某承揽了李亚东负责的车间内的地面工程,后经李亚东介绍承揽了车间外院内及院外的水泥路面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钢架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九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崔某、何某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与被告签订《钢架承包合同合同》的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包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承建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工程完工后,被告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厂房,故应视为被告对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工程款。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九份收到条证实自己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3万元。原告对其中7张共计28万元的欠条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9分收到条中,其中原告认可的7张收到条中均写有“收到工程款”字样,而剩余两张欠条上均写有“收到水泥路面工程款”字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承建的范围为土建、钢架、地面、排水。水泥路面不属于原告承建的范围。原告方证人崔某、何某证实其二人受原告雇佣承建了被告钢架厂房内的水泥地面工程,后经原告又承包了被告厂房外院内及院外水泥路面的施工,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而证人证实其二人曾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处领钱,并将钱转交给他们。故被告处持有的原告出具的2张写明为水泥路面工程款的收到条应为原告代替证人从被告处领取的水泥路面的工程款,而非原告承建范围内的工程款。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应为28万元。被告下欠原告欠款数额为8.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平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扣除质保金1.5万元后的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东平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亚东工程款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东平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