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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与张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1)长商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勇于2001年至2008年期间在世纪创新公司从事水泥销售工作,系世纪创新公司的正式职工。2005年6月29日,张勇在世纪创新公司财务部门存入水泥款64150元,关于该暂存款的用途,张勇前后两次庭审陈述存在差异,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联系业务垫付货款,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暂存款用途是为自家建设房屋使用水泥方便,对于两次陈述差异,张勇解释称以自用为主,如有盈余可出卖获利。张勇作为单位业务员,曾多次负责联系世纪创新公司与济菏高速项目部的买卖水泥业务。2005年1月30日,世纪创新公司与淄博隆兴公司建设有限公司济菏路五合同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05年2月13日,世纪创新公司与山东滨州公路工程总公司济菏路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委托代理人姓名为张勇。世纪创新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17日、8月13日、8月31日、10月12日向济菏高速五合同段出具发票四张,金额共计81800元,此外世纪创新公司提交与之关联的发货单若干份,主张上述价值水泥已由张勇提走,超出暂存款的价值。此外,世纪创新公司提交张勇为其联系的业务获得内部优惠价格,向世纪创新公司申请批准开具水泥一宗,世纪创新公司主管领导向张勇出具批示单一份,申请人为张勇,但其日期“2005年6月29日”存有较为明显的改动迹象。2005年7月15日至10月12日期间,世纪创新公司多次向张勇出具开票通知单,批准济荷高速五合同段的特价水泥,业务经办人均为张勇。张勇认为世纪创新公司应当返还存款,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勇在世纪创新公司工作期间,向世纪创新公司存入64150元,双方均认可系水泥款。张勇支付水泥款,世纪创新公司交付水泥,双方之间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涉及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世纪创新公司主张张勇起诉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因暂存款证明中未写明款项的兑付方式和期限,应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世纪创新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张勇与世纪创新公司对暂存款事实及数额无争议,主要对与暂存款相关的水泥是否已由张勇提取存有争议。世纪创新公司提交由张勇负责联系的济荷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发票和水泥发货单,均备注业务员为张勇,主张张勇已依据暂存款提走水泥,且超出暂存款的价值,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张勇作为业务员,负责联系和经手世纪创新公司与济荷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水泥买卖业务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上述业务中发送的水泥与张勇暂存款64150元之间存在关联性。根据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买方预存货款后如提取货物,卖方应将预存款收据收回,或由预存款方出具相应价值的收据,否则应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风险。世纪创新公司主张发货后未收回收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世纪创新公司无法证实已向世纪创新公司提供货物,对于已经预收的64150元暂存款,应当向张勇返还。本案涉及款项为预存货款,未提取货物系张勇丢失证明造成,责任在自身,且证明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因此张勇要求世纪创新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世纪创新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勇返还预存水泥款64150元;二、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世纪创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分四次将价值81800元的水泥交付于张勇,交付凭据上均由张勇的签名确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勇自称2005年6月29日的暂存条曾丢失,因而没有向我公司交回。我公司与张勇不存在买卖关系,张勇主张要求返还的64150元系基于其与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产生的,但其未能提交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或者订单、购货明细之类的任何证据,故无法认定该64150元系其个人向单位购买水泥的款项。本案已超出法定诉讼保护期间,张勇已没有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勇辩称,81800元是以济荷高速名义开具的一些发票,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明确注明先付款后提货,也就说明我只是一个业务员,济荷高速已经付款后才把货提走,我只能给他们提供收货服务,与我本人所存入世纪创新公司的64150元不相关,因为这是以我自己名义存入的钱。世纪创新公司所提供的以上四笔水泥,均是2005年济荷高速自己拿现金来买的,世纪创新公司所提供的四笔水泥,与我所开的审批条时间不相符,这四笔水泥是2005年济荷高速买的,2006年他们把批条有改动,给凑起来的,因为济荷高速买了很多水泥。世纪创新公司在一审中所提到的81800元说济荷高速还尚欠17650元与事实不相符,因为合同约定是付款后提货,所以说明这批水泥是拼凑出来的,篡改批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5年6月29日,世纪创新公司向张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条载明:张勇存本公司水泥款64150元整。本院认为,世纪创新公司对其张勇出具的证明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条可以证明张勇在世纪创新公司财务部门存入水泥款64150元属实,因此该证明条实质上是一个权利凭证,张勇享有该存入的款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论该存入款项是何种用途,只要没有被张勇提取或者用于购买水泥,张勇持该证明条向世纪创新公司主张退回该存款,世纪创新公司均应支付。世纪创新公司举证的81800元发票抬头是济荷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且与证明条上的数额不一致,故世纪创新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发票无法证明张勇已经使用了证明条中的款项。世纪创新公司向张勇出具的证明条没有提取和使用该存款的期限,张勇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世纪创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上诉人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