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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项岳霆、李伯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岳霆,李伯林,何金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委托代理人:王直飞。被告:项岳霆。被告:李伯林。被告:何金聪。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岳霆、李伯林、何金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岳霆、李伯林、何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项岳霆因购买苗木资金短缺而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了1份编号为浙临湖银(借)字01112014059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项岳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利率为月息7.00001‰,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等内容。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伯林、何金聪与原告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浙临湖银(高保)字0111201311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李伯林、何金聪自愿为被告项岳霆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5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等内容。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项岳霆发放贷款15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被告未及时归还。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项岳霆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3183.2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项岳霆仍不履行债务,被告李伯林、何金聪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项岳霆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3183.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此后按月利率10.5000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元;2、判令被告李伯林、何金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岳霆、李伯林、何金聪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临海湖星村镇银行个人客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储蓄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伯林、何金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岳霆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项岳霆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李伯林、何金聪自愿共同为被告项岳霆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5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在此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内,同时两保证人之间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李伯林、何金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岳霆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岳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利息为43183.23元,2015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000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项岳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9000元。三、被告李伯林、何金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0元,由被告项岳霆负担,被告李伯林、何金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1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亚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