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宋彩梅与康守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梅,康守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宋彩梅,女。被告康守芳,女。原告宋彩梅与被告康守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守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彩梅诉称,2013年8月5日,王启军由被告康守芳担保,向原告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内容为“今代到代宋彩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利2分,3个月清息,代款人王启军,保人康守芳,2013年8月5日”贷款条据一支,证明借款人王启军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20‰,由被告康守芳担保的事实。被告康守芳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借款人王启军由被告康守芳担保,向原告宋彩梅贷款1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代到代宋彩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利2分,3个月清息,代款人王启军,保人康守芳,2013年8月5日”的贷款条据一支。此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王启军向原告宋彩梅贷款10万元,月利率20‰,由被告康守芳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康守芳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守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康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彩梅贷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康守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赵树仁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