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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田虎、满都拉、巴根那与张爱民、李万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田虎,满都拉,巴根那,张爱民,李万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田虎(吴天虎),男,蒙古族,1970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长岁,哈日诺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满都拉,男,蒙古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科右中旗。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根那,男,蒙古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农民,住科右中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民,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牛贺才,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万军,男,汉族,1955年9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东乌珠穆沁旗。再审申请人吴田虎、满都拉、巴根那因与被申请人张爱民、李万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兴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田虎、满都拉、巴根那申请再审称:2007年12月18日,我们与张爱民、李万军经协商自愿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0年,前5年每亩地的租赁费为30元,后5年土地租赁价格再经甲乙双方协商按市场价格调整。前5年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到2012年秋完毕,这时的土地价格每亩已涨到一百多元了,因张爱民、李万军故意推托不续签后5年的合同,我们通过朋友刘文彦介绍经口头协商包给张洪勇,后张洪勇悔约。到了2013年4月初,吴田虎与李万军电话联系,表示同意后5年每亩按100元交纳租赁费,但李万军直到5月末才过来签合同。张爱民、李万军没缴纳定金,播种的季节也已经过去,后5年的合同未签成,我们不存在违约。二审以违约为由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吴田虎、满都拉、巴根那与张爱民、李万军经协商自愿签订了租赁期为10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履行5年后,吴田虎、满都拉、巴根那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在2012年秋后口头协商将土地承包给了张洪勇,后张洪勇悔约。2013年4月初吴田虎与李万军电话联系表示同意后5年每亩按100元交纳租赁费,为此,张爱民、李万军购买化肥等农用物资,对土地进行备耕生产投入,但吴田虎、满都拉、巴根那未经协商又将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耕种,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审判决吴田虎、满都拉、巴根那赔偿张爱民、李万军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吴田虎、满都拉、巴根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田虎、满都拉、巴根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