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执提字第0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钱经华、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钱经华,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芜中执提字第0003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运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钱经华。被执行人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镜民二初字第00708号民事调解书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钱经华所有的皖B号别克商务车,2015年5月15日,竞买人闫顺吉(身份证号码)以97000元的价格竞买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钱经华所有的皖B号别克商务车所有权归买受人闫顺吉(身份证号码)所有。二、买受人闫顺吉(身份证号码)可持本裁定书到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 判 长 赵 洪审 判 员 杨非凡代理审判员 巫辰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