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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儒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儒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孙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罗晓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儒赣,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胜,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卓儒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明、被告卓儒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就被告因承建赣县樱花公馆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配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所欠租金总额0.3%/天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毁损部分的租赁物按钢管3800元/吨、扣件6元/只、工字钢70元/米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租赁期满后,被告未付清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3502元、未归还钢管折抵价款12257.28元、扣件折抵价款55584元、工字钢折抵价款945元、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卓儒赣与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4年9月30日《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对账单》及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部分用于赣县樱花公馆二期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钢管扣减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下设项目部的合法印章,应由被告卓儒赣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卓儒赣辩称:对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4年9月30日《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对账单》、毁损部分的租赁物按钢管3800元/吨、扣件6元/只、工字钢70元/米予以赔偿及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全部用于赣县樱花公馆二期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受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赣县樱花公馆二期项目部委托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因此应由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儒赣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因承建赣县樱花公馆1#2#5#9#楼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配件。租赁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按钢管每吨2.2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计算,如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所欠租金总额0.3%/天支付违约金。该租赁合同中租用方加盖了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樱花公馆二期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卓儒赣经结算确认共欠原告租金373502元,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樱花公馆二期项目工地留存工字钢13.5米、钢管3.2256吨、扣件9264只。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樱花公馆二期项目部系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且并非独立法人。被告卓儒赣系赣县樱花公馆二期项目外架工程部分的工作人员。另查明,被告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赣县樱花公馆二期项目部印章并不需要在有关部门备案留存,且通过原告提供的《万江地产.樱花公馆建设项目工程计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本院对证人曾XX的调查笔录以及赣虔司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014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赣县樱花公馆二期项目部拥有两个以上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赣虔司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009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虔司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014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县正发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证明、《工作联系单》、《回复单》、《万江地产.樱花公馆建设项目工程计量签证单》、2014年9月30日《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份对账单》、2013年7月24日《收款收据》,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赣虔司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008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卓儒赣预借、领取樱花公馆二期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及领款凭证、工资表,本院对证人曾XX、谢XX进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卓儒赣作为赣县樱花公馆外架工程部分的工作人员,其就钢管及扣件等租赁事宜与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被告卓儒赣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及扣件等并用于了赣县樱花公馆二期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卓儒赣系承包关系的抗辩理由,其提供的领(付)款凭证、工人工资领取表等证据仅证明被告卓儒赣办理了相关工资款项及钢管租赁款项的领取手续,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卓儒赣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或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乙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其承建的赣县樱花公馆二期项目部的合法印章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所拥有的全部印章予以鉴定比对。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卓儒赣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代表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樱花公馆二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折价偿还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所以,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等租金373502元及违约金74700.4元。二、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钢管3.2256吨、扣件9264只、工字钢13.5米,如上述租赁物有毁损,则按钢管3800元/吨、扣件6元/只、工字钢70元/米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卓儒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000元(原告赣州兴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缴纳6000元、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00元),共计12220元,由被告赣州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永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