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联欢与李恒颂、徐赛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周联欢,李尚达,吴翠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颂,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赛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建扬,私营业主。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联欢,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李尚达,私营企业主。原审被告:吴翠嫦,私营企业主。上诉人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为与被上诉人周联欢、原审被告李尚达、吴翠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3日,李尚达、吴翠嫦因归还银行贷款之需向周联欢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周联欢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用于归还宁波银行贷款。特此借条利息6分。借款人:李尚达、吴翠嫦2014.1.3担保人:李恒颂、徐赛敏.担保人:柳建扬”。同日,周联欢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尚达名下银行账户汇入600000元。2014年3月15日,李尚达以银行转账向周联欢支付30000元。2014年4月2日,李尚达向周联欢的账户汇入20000元。周联欢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尚达、吴翠嫦因归还宁波银行贷款之需向周联欢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6分,并有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三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担保人皆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周联欢将600000元汇入李尚达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李尚达、吴翠嫦一直未支付周联欢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虽经周联欢多次催讨,但李尚达、吴翠嫦一直以银行贷不出款为借口拖延时间,三个担保人亦在周联欢多次联系后仍怠于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尚达、吴翠嫦共同归还周联欢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庭审中,周联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李尚达、吴翠嫦共同归还周联欢借款本金58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担保责任。李尚达、吴翠嫦在原审中答辩称:这笔款项是李尚达、吴翠嫦为归还银行贷款而向周联欢所借,但已支付利息1120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3日由吴翠嫦于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城分社现金支付给周联欢18000元;2014年2月16日由其朋友郑领代为支付给周联欢24000元;2014年3月10日由其本人向周联欢现金支付20000元;2014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联欢30000元;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联欢20000元。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李尚达、吴翠嫦向周联欢借款600000元并由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属实;二、根据借款人的答辩意见,借款人已向周联欢支付利息款112000元,因其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也应相应减少;三、该笔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故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但债权人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直到2014年12月9日周联欢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三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联欢与李尚达、吴翠嫦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尚达、吴翠嫦在借款后向周联欢支付了多少利息或者归还了多少借款本金;二、周联欢向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主张担保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尚达、吴翠嫦主张其向周联欢支付利息五笔,共计112000元,但除了2014年3月15日的30000元与同年4月2日的2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且由周联欢承认收到外,其余62000元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已交付给周联欢,周联欢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亦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因李尚达、吴翠嫦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3日、2月16日、3月10日通过现金或者代付的形式向周联欢支付利息款62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周联欢自认已收取的50000元款项,周联欢认为该部分款项包括三个月利息款36000元(以月利率20‰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日),余款14000元为归还本金,但周联欢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中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经核算,李尚达、吴翠嫦已支付周联欢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利息款为33600元,归还周联欢借款本金16400元,故李尚达、吴翠嫦尚欠周联欢的借款本金应为583600元,借款利率则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在李尚达、吴翠嫦出具给周联欢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并无约定,故该保证合同视为连带共同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审庭审中,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以此提出保证期间抗辩,认为周联欢作为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三担保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并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提出两点理由:一、在借款之时,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三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二、李尚达、吴翠嫦在2014年4月2日之后便再无支付利息,周联欢最迟在2014年5月初便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由此时届满。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审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中对于履行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对其所主张的当事人之间曾约定15天借款期限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笔借款为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归还,但要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限。李尚达、吴翠嫦在2014年4月2日后未支付利息的行为因借条中未明确利息的支付期限并不当然构成违约行为,且即使周联欢由此认为李尚达、吴翠嫦出现履行之困难,保证期间也应从周联欢要求李尚达、吴翠嫦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而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明确周联欢的催告行为及宽限期间。因此,周联欢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第一次起诉要求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并未过保证期限,周联欢要求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对李尚达、吴翠嫦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尚达、吴翠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联欢借款本金5836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836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尚达、吴翠嫦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70元,由周联欢负担82元,李尚达、吴翠嫦、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共同负担8388元。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李尚达、吴翠嫦归还借款本金16400元,支付利息336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借款人实际已经分五次支付周联欢112000元。原审法院对于2014年1月3日由吴翠嫦于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城分社现金支付给周联欢的18000元、2014年2月16日由郑领代为支付给周联欢的24000元、2014年3月10日由借款人向周联欢现金支付的20000元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法院判定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借款实际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担保期间应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周联欢在原审时明确该笔借款用于转贷,在回答“半个月到了没有还款,有没有催讨过”时,回答催讨过,该回答可视为自认借款期限是15天。周联欢于2014年12月9日第一次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三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涉案借款没有约定15天的借款期限,从借款15天后周联欢向借款人主张涉案借款履行期也已届满。借款一个月后,周联欢又催讨,因此,涉案借款一个月后即宽限期届满。根据担保法关于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的规定,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周联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尚达、吴翠嫦未作答辩。二审中,周联欢、李尚达、吴翠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审的庭审录音录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用以证明周联欢认可借款用于归还贷款,且两债务人没有贷出款后,就向两债务人进行催讨。在原审庭审调解时,周联欢在原审法官第一次询问时,认可收到郑领代李尚达支付的24000元。故三担保人的担保保证期间已过,原审法院认定还款数额有误。周联欢经质证认为:原审庭审录音录像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一致。两债务人没有贷出款后,其一直在催讨借款。认为其与郑领之间也有经济往来,郑领的付款不能证明是代李尚达所付。李尚达、吴翠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庭审录音录像系本院向原审法院调取,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庭审录音录像与原审庭审笔录内容无明显出入。周联欢对于催讨借款的事实一直未予否认,但郑领代李尚达向其支付24000元的事实,周联欢并未确认,且郑领未到庭作证,故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关于郑领代李尚达向周联欢支付24000元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关于本案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李尚达、吴翠嫦还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周联欢向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主张担保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一、关于还款金额,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认为原审法院对于2014年1月3日由吴翠嫦于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城分社现金支付给周联欢的18000元、2014年2月16日由郑领代为支付给周联欢的24000元、2014年3月10日由主债务人向周联欢现金支付的20000元三笔还款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上述三笔还款,周联欢均予以否认,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人于2014年1月3日、2月16日、3月10日通过现金或者代付的形式向周联欢支付上述款项,其主张实际还款金额为112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在李尚达、吴翠嫦出具给周联欢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并无约定。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主张曾口头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15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为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周联欢向债务人提出了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本案在周联欢起诉之前,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仍未明确,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也无法得以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周联欢要求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李恒颂、徐赛敏、柳建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