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海与被告刘永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海,刘永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刘振海。被告刘永志。原告刘振海与被告刘永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2015年3月30日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海、被告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户口在一起,当时的户口下包括原告夫妻、被告夫妻、被告的长女在内5口人,当时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村内的土地。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中有一块位于萝卜沟道下的7亩地,修建承赤高速时被临时占用。2014年腊月,滦平县拆迁办给付了当年的临时占地款9,100.00元,此款应有原告的1/4即2,275.00元。该款滦平县拆迁办给付后被被告领取,原告知情后,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但不给原告,还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所得临时占地款9,100.00元的1/4即2,2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振海提交的证据���料有,原告本人记账册一页(复印件),证明原来修建京承高速时原告的承包地也被占,当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占地款134,400.00元。被告刘永志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与被告无关。被告刘永志辩称,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所在的小组没有变地,当时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及被告的长女共5人在同一户口下,与村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以原告的名义签署,但包括被告的母亲、被告夫妻及子女在内,都应有地。据被告查询村内台账,应每人有1.5亩土地。2000年5月份,被告因躲计划生育,全家出走,后来修建京承高速占用了原、被告的土地,给付的约3.23亩土地的补偿款全被原告所得,被告没有分的补偿款。2011年7月28日承赤高速修建时,占用了原、被告在萝卜沟道下的土地约7.01亩,从2011年到2014年每年每亩按1,300.00元给付青苗补偿款,2014年的9,100.00元确系被告领走,���给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家共5口人,每人应有1.5亩土地,原告已得3.23亩土地的钱,此次补偿的青苗款不应再有原告的部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志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母亲杨桂兰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原、被告分家时,原告将萝卜沟道下的土地分给被告耕种,原告不应分的补偿款;原告刘振海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萝卜沟道下的土地系原告耕种。2、原告复印的大队土地台账复印件一张,记载:“刘振海和刘永志分家萝卜沟道下、三道沟道下归刘永志耕种,头道沟、葡萄园、东大道自留地归刘振海耕种。”证明被告所得的补偿萝卜沟道下的青苗款因是被告耕种,应由被告所得,没有原告的;原告刘振海的质证意见为:系伪证,不予认可。3、被告书写的证人证明一份(不能透露证人姓名),证明原告在1999年将萝卜沟���下及三道沟道下土地分给被告耕种;原告刘振海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出门躲计划生育,根本没有耕种过这片土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之父。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的户口在一起,当时包括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及被告的长女5人在内,以原告的名义与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承赤高速修建,占用了原告户下萝卜沟道下的土地7亩,每年每亩地得补偿款1,300.00元。2014年腊月,被告将当年的9,100.00元补偿款独自领取,未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其名义承包了集体的土地,其享有承包地的经营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2011年,修建承赤高速,原告户下的土地被占,原告有权获得补偿款,现2014年的补偿款9,100.00元由被告领取,未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当时承包户下有5口人的土地,故原告应分得补偿款的1/5,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1/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承赤高速所占地为其耕种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的杨桂兰的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交的大队的土地台账,没有单位公章及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交的其本人书写的证人证明,没有证人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海所得的2014年补偿款9,100.00元的1/5即1,8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