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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新民诉韩大有、韩英、韩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韩大有,韩英,韩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刘新民,又名刘三平,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大有,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韩英,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韩二英,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刘新民诉被告韩大有、韩英、韩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大有、韩英、韩二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韩二英作担保,被告韩大有、韩英向原告借款57000元,未约定月利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底,并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大有、韩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韩二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大有、韩英、韩二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韩二英作担保,被告韩大有、韩英向原告借款57000元,未约定月利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底,并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二英作担保,被告韩大有、韩英向原告刘新民借款57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55000元),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韩大有、韩英、韩二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答辩,是对原告刘新民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大有、韩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民借款55000元。二、被告韩二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韩大有、韩英、韩二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