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99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沈曦阳,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曦阳、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女儿(朱某乙,2003年9月30出生),一个儿子(朱某丙,××××年××月××日出生)。被告是上门女婿,结婚前是经人介绍,双方无感情基础,女儿出生后,原告就发现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并提出离婚,但因长辈的劝阻,没有离婚。现双方形同陌路人,已经一年多没说话了,婚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儿子朱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和女儿相差7岁,被告应支付原告7年的抚养费50743元(14498×7÷2)。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二个子女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双方毕竟这么多年的感情了,小孩也这么大了,我从来都没有对她变心过,我有些事做错的我可以改,夫妻之间的摩擦是有的,我们之间沟通是少了点,我在外打工比较忙,平时在家少,我不愿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招上门女婿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被告系上门女婿。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关心小孩方面会发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关心子女等方面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达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朗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