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阿文、刘显锋、王建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田阿文,王建业,刘显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阿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锋,男。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省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阿文、刘显锋、王建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田阿文及被上诉人刘显锋、王建业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王建业驾驶被告刘显锋所有的豫RQ18**号小型客车,沿镇平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建设大道“佛北线吕湾支一四”线杆西3.1M处倒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田阿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阿文不承担责任。豫RQ18**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显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建业借用被告刘显锋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30日至12月25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8020.64元。医嘱为二人护理。经原告申请,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田阿文腰部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建业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兄妹四人,父亲田福杰,生于1939年3月30日,母亲冯天慧,生于1942年10月16日。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Q1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8020.64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17天,医嘱需二人护理,即(28472元/年÷365天)×117天×2人=18253.28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4391.45元÷365天)×201天=13432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17天,即2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17天,即234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4391.45元×20年×12﹪=58539.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父亲田福杰为15726.12元×5年÷4人×12﹪=2358.92元,母亲冯天慧为15726.12元×7年÷4人×12﹪=3302.49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133586.81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886.17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886.17元。因被告王建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2700.64元-10000元=22700.64元,由被告王建业承担,但被告王建业驾驶车辆投保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王建业垫付原告的2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王建业。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阿文110886.17元(含被告王建业已支付的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田阿文22700.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628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王建业负担2375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无依据,护理费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不服金额为6716元。被上诉人田阿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王建业、刘显峰答辩称: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田阿文已提供医嘱记录单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伤者是否需要陪护、陪护人数系根据伤情和自理能力等方面确定。本案医嘱陪护两人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的认定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符,故对其主张护理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庆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