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吕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9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练,男,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东国,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吕明,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物业公司)与被告吕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练、蔡东国,被告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悦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X幢XX室业主。原告依照约定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物业费用12566.74元、自逾期交纳之日起至结清之日的滞纳金4378.05元及公摊水电费228.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2566.74元及公摊水电费228.41元;2、被告立即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378.05元(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物业费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明辩称,未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房屋漏水,多次找物业解决,物业只进行了登记,一直没有回复。经审理查明,原告凯悦物业公司系XX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商。2010年3月10日,被告作为XX小区X幢XX室(建筑面积273.19平方米)的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与原告签订了《舜天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双拼别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0元/月,物业公共区域公共耗能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户分摊;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公共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此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但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舜天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交接单、业主信息表、入住流程单、物业费交费发票、缴费通知单、公摊水电费交费流水单、邮寄回执及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凯悦物业公司与被告吕明签订的《舜天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凯悦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吕明作为业主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37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在《舜天南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费的缴纳时间,故滞纳金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故滞纳金应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被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房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属开发商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566.74元及公摊水电费228.41元,合计12795.15元;二、被告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原告南京凯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2月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以12566.7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