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光春与杨建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春,杨建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李光春,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铭,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春与被告杨建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武,被告杨建铭,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春诉称:2015年1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建铭驾驶川AM59**号小型客车,由雨城区向天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雅州大道天梯路口处左转时,与同向直行原告李光春驾驶的川ZZ0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光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光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6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安装修复义齿的费用需12000元。被告杨建铭系川AM59**号���动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保了川AM59**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90.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建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铭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铭垫付了医疗费8024.47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11724.4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护理费直接支付给了护工,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后,多支出的部分由被告杨建铭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M59**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用药。原告的伤情不能认定为十级伤残,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若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10分,被告杨建铭驾驶川AM59**号小型客车,由雨城区市区向天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雅州大道天梯路口处左转时,与同向直行原告李光春驾驶的川ZZ0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光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的第51180272015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光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软组织伤;3、上唇贯穿伤;4、颌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中切牙断裂;7、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8、A1缺失;9、A2B12冠折;10、右髌骨挫伤;11、右膝关节积液;12、左足第1、2跖基底部骨折;13、B12牙挫伤。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月,避免负重;2、按石膏固定术后护理,1月后复查右手及左足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科门诊随诊;3、院外继续口腔科治疗,1月后我院口腔科复诊……2015年4月13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光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安装修复义齿的费用需12000元。被告杨建铭系川AM59**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承保了川AM59**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铭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024.47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11724.47元。另查明:原告李光春系农村居民。原告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古军伟,1999年8月2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川AM5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予以赔偿。被告杨建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建铭提出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医疗费扣除15%自费用药,因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反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医院医疗票据确认,原告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8024.4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杨建铭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住院天数20天。20元/天×20天=40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定为80元/天,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20天。80元/天×20天=160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93.7元/天,原告主张按80.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为80.5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97天,80.5元/天×97天=7808.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按二十年计算,8803元/年×20年×0.1=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古军伟:6906元/年×3年×0.1÷2=1035.9元。此项合计18641.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为1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为3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确认为400元;9、再医费: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原告再医费不予认可,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A1缺失,A2,B1、2冠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装修复义齿的费用作了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10、鉴定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以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340元;原告李光春以上损失合计50174.87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杨建铭垫付了11724.47元,其中多支出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杨建铭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杨建铭垫付的10524.47元,原告李光春实际未获得的赔偿额为39650.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春39650.4元;二、被告杨建铭垫付的费用1172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杨建铭10524.47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杨建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340元,共计1590元,由被告杨建铭承担1113元,由原告李光春承担477元。此款原告李光春已缴纳,由被告杨建铭在本判决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光春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健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雨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