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宝龙二审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0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东外环十二联里。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8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址营口市西市区金牛山大街*号19。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以“被害人牛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愿意同被害人进行调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付 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