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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宗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程某甲,王某乙,滕某某,景某某,程某乙,济南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09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继柏,男,生于1970年8月4日,汉族,该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61年月7日27,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6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程某甲,男,生于1970年6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滕某某,男,生于1971年3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景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程某乙,男,生于1966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济南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静才,经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程某甲、王某乙、滕某某、景某某、程某乙、济南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继柏、被告胡某某、程某甲、王某乙、滕某某、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甲、景某某、济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30日,于某某从我社借款125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仍结欠本金1245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5000元及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程某甲、王某乙、滕某某、程某乙辩称,担保签字属实,但当时于某某说是让我们入保险签字。被告于某某、王某甲、景某某、济南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于某某提供借款125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某甲、胡某某、程某甲、王某乙、滕某某、景某某、程某乙、济南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于某某自原告处贷出1250000元,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1245000元未偿还,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贷转存凭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胡某某、程某甲、王某乙、滕某某、景某某、程某乙、济南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甲、胡某某、程某甲、王某乙、滕某某、景某某、程某乙、济南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5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4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甲、胡某某、程某甲、王某乙、滕某某、景某某、程某乙、济南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王某甲、景某某、济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45000元。二、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8日,以12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三、被告王某甲、胡某某、程某甲、王某乙、滕某某、景某某、程某乙、济南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5元,由被告于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程某甲、王某乙、滕某某、景某某、程某乙、济南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纪正新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