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2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苏田奎,男,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小区**号。被告黄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田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性格发生了变化,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长期分居。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自2007年自行相识至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和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多为家庭和睦和孩子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殿梅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呼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