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沈阳星通快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沈阳星通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彰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磊,系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婧,系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星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玉民,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帅,男,汉族,住址:内蒙古包头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沈阳星通快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殷玉民、何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与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称“松下蓄电池”)签订《运输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受松下蓄电池的委托运输货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运输途中即乙方(被告)在确认装车货物与交接单相符并签字后,到收货人签收交接单前段时间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货物受损,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松下蓄电池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12年6月25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运输的蓄电池发生损失,货损金额达30万余元。事故发生后,松下蓄电池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松下蓄电池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76231.70元。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7623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在本案中,松下蓄电池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发往新疆,因我方没有新疆专线,该线我们由迎春物流负责运输,我们双方有协议,实际上该货物是由迎春物流发往新疆。这次发生事故都是由迎春物流公司承运的,迎春物流有保险,但是因为松下蓄电池公司先与原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导致迎春物流的保险公司无法理赔,且我们与松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保险都由松下公司负责,实际上我们是降低了运费,所以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法庭把松下公司列为第三人,把迎春物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协议一份,被告作为承运方负责承运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的货物,合同约定承运方必须保证货物安全运抵卸货地,运输途中造成的货物受损松下蓄电池公司有权追究赔偿责任。2012年,被告又与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委托沈阳迎春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2年6月24日,负责承运货物的车辆在北京密云县京承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受损。另查明:2012年,原告与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后,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支付了276231.70元的保险赔偿款。同时,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将受损货物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保险公估报告、附件、保险费发票、货运险损失的索赔函、理赔款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律师函及律师凭证、运输代理协议、开口保单明细表、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被告与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运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向松下蓄电池(沈阳)有限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星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762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4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