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亚新汽车传动有限公司与蔡志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亚新汽车传动有限公司,蔡志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广东亚新汽车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杨健英。委托代理人赵先祥、武闯,均系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亚新汽车传动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志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不能如期归还,逾期部分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志添立即向原告广东亚新汽车传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日为1373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借款协议原件、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原件、收据原件、确认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方为原告广东亚新汽车传动有限公司,代表为杨健英,借款方为被告蔡志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此期限内,借款利息为0,如不能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出借方;出借方将借款转入借款方指定的账户。2014年12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健英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蔡志添在借款协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健英于汇款当日出具确认书,确认该笔汇款是受原告广东亚新汽车传动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该代付款的追偿权由原告广东亚新汽车传动有限公司享有。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收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志添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蔡志添清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亚新汽车传动有限公司清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亚新汽车传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志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