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武曲镇政府诉叶寿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县武曲镇人民政府,叶寿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寿宁县武曲镇人民政府,住址:寿宁县武曲镇武曲村。法定代表人卢莹,镇长。委托代理人刘进德,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武曲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寿发,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寿宁县。原告寿宁县武曲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叶寿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县武曲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德、张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寿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宁县武曲镇人民政府诉称,因福寿高速公路建设,原告征用了被告位于大韩村的园地、经济林地2613平方米,根据福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水田每平方米49元,园地、经济林每平方米30元(林地22元、经济林8元),以上应支付给被告征地补偿款78390元。但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计算征地补偿款时误将其中的671平方米园地、经济林地登记为水田,向被告多支付了12749元(671*19)。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退款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也拒绝退还,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退还,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征地补偿款12749元。被告叶寿发未作答辩。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寿宁县武曲镇人民政府寿武政(2012)125号通知、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均由相关有权部门制作,其客观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福寿高速公路寿宁段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现场勘测登记表、No:0002576号征收土地付款凭证、寿宁县武曲镇人民政府要求叶寿发退款通知书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因福寿高速公路建设,原告设立了福安至寿宁高速公路闽浙界寿宁武曲段建设指挥部,征用了被告位于大韩村的园地、经济林地。2012年12月9日,经宁德山水测绘有限公司勘测,被告被征用四块,均为园地、经济林地,分别为193㎡(征地编号10页)、1019㎡(征地编号11页)、671㎡(征地编号21页)、730㎡(征地编号26页),合计2613㎡。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福寿高速公路寿宁段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约定农田补偿费用49元/㎡;园地补偿费用22元/㎡;林地补偿费用12元/㎡;未利用土地补偿费用3元/㎡。被告被征用园地上经济林为茶树,每㎡多补偿8元,即其2613㎡园地、经济林地加上茶树,应补偿30元/㎡(22+8),合计应为2613*30=78390元。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在计算征地补偿款时误将其中的671㎡园地、经济林地计算为水田,致使原告每㎡向被告多支付19元(49元-30元),多支付12749元(即671*19),合计支付了91139元征地补偿款。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退款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也拒绝退还补偿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征地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致使被告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2749元,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叶寿发返还多领取的征地补偿款127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寿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寿宁县武曲镇人民政府多领取的征地补偿款12749元。被告叶寿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叶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