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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黎强与庄云凯与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云凯,黎强,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云凯。委托代理人陈琪,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强。委托代理人任金波,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联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利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庄云凯因与被上诉人黎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庄云凯以五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海口龙华开瑞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分项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口市第八中学加固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图纸外架要求有偿搭设所有钢管脚手架钢管。合同第四条对外架、防护架、安全通道、料棚、卸料平台、落地平台、井架平台、临时搭设楼梯等承包项目的单价作出了约定,其中外架使用期限6个月,超期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除安全通道安全网由乙方提供,余下主体全部由甲方提供材料。合同第六条对付款方式的主要约定为:甲方在材料进场后付给乙方进场备料费20000元,在最后工程结算时扣回不能作为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为结构每完成4层顶,7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80%,封顶再付80%,余20%待钢管架全部拆完退出现场,并办理结算手续后同时付清。合同第十二条对合同争议的相关约定为:双方如一方违约,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并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费50000元整。庄云凯在合同甲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在甲方盖章处捺指印,合同上未加盖五建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租赁部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1日,租赁部就上述项目制作结算表,庄云凯于2013年1月16日完成核准,双方共同确认总工程款391924元,已付310,000元,欠工程款81924元,并约定工程尾款2013年2月1日全部付清。因庄云凯未能如期付款,黎强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法院,2014年10月30日,一审开庭审理。黎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庄云凯向黎强支付租金8192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庄云凯向黎强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判令庄云凯向黎强支付因逾期支付81924元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915.44元;4、五建公司对上述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庄云凯与五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标的为脚手架搭设工程,故本案纠纷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庄云凯虽以五建公司作为甲方与租赁部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人为庄云凯,合同未加盖五建公司印章,现五建公司否认其为合同签订人,故合同缺乏被告五建公司的意思表示,缔约方应限于租赁部及庄云凯。黎强是租赁部经营者,故本案合同是黎强与庄云凯的真实一致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守执行。租赁部与庄云凯共同核准的结算表已确认庄云凯欠付工程款为81924元,并确认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故庄云凯应依据结算表之约定履行义务。黎强诉请庄云凯支付81924元,予以支持。另,因五建公司非合同相对方,黎强主张五建公司就庄云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虽合同约定在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费50000元,但黎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庄云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庄云凯抗辩称黎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鉴于庄云凯已就合同履行大部分支付义务的情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款项819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2月2日,计算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合636天),计为8565元(81924元×6%÷365天×636天)。黎强主张的违约金已就其损失作出相应赔偿,其另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庄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强支付所欠款项81924元;二、限庄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强支付违约金8565元;三、驳回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黎强负担1029元,庄云凯负担2008元。上诉人庄云凯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黎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庄云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又酌情调整并支持了黎强的违约金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主张十万元合同违约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也确认这一事实,但又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认定事实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及立法精神,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惩罚不守法不遵守约定的行为,而不是赔偿对方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确实存在不守约行为,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五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都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海口龙华开瑞建材租赁部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上诉人黎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庄云凯应否向被上诉人黎强支付违约金8565元。根据原审查明的内容,上诉人庄云凯与被上诉人黎强在《钢管脚手架分项承包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待钢管全部拆完退出现场,并办理结算手续后同时付清尾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非违约方合同违约损失费五万元整。2012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庄云凯尚欠被上诉人黎强工程款81924元,并约定工程尾款2013年2月1日全部付清。据此,上诉人庄云凯至今未向被上诉人黎强支付工程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庄云凯与被上诉人黎强约定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违约损失费五万元的前提是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对违约损失费的约定实为违约金。被上诉人黎强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庄云凯的违约造成5万元的损失,但上诉人庄云凯逾期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黎强在资金被占用期间存在利息损失。上诉人庄云凯在原审中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抗辩,原审法院酌情作出调整,以未付款项819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应付款之日次日2013年2月2日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之日,合计856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庄云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云凯负担。上诉人庄云凯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元,应退还庄云凯29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姿玲审判员  李必雄审判员  黄海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汪婉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