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某、袁某甲等与袁某丙、王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苏某。原告袁某甲。原告袁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丙(又名袁汝林)。被告王某(又名姚美华)。被告袁某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剑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袁某甲、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袁某甲、袁某乙诉称,袁文贤夫妇(已故)共生育三子,长子袁如君(已故)、次子袁某甲、三子袁某丙。袁文贤祖上共留有老宅三间,建筑面积69.6平方米,1990年被告袁某丙拆除一间老房后自建20平方米平房一间。2012年6月该房屋拆迁,被告独自领取了56平方米的征收所得,三原告作为袁文贤的继承人依法应享有继承权,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70000元,并由三原告及被告袁某丙平均分配拆迁安置面积。原告苏某、袁某甲、袁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户籍底册、死亡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袁文贤之间的关系。2、宅基地情况登记底册表,以证明袁文贤的遗产范围。3、过渡费发放表、选房确认单、南通市城市房屋搬迁专项评估报告、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面积确认表、补偿款结算单,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4、袁文贤、陈淑珍夫妇办理后事的仪仗簿,以证明苏某对袁文贤、陈淑珍夫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辩称,被告袁某丙经分家取得老房三间,1990年9月被告袁某丙、王某申请翻建平房一间(20平方米),保留老房三间(36平方米),三被告依据政府建房审批手续取得了被拆迁房屋(56平方米)的合法所有权,拆迁中已不存在袁文贤、陈淑珍夫妇的遗产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8年5月袁文贤的建房审批证书,以证明袁文贤另有建房,三被告拆迁利益中并无袁文贤的财产。2、1990年9月袁某丙、王某、袁某丁的建房审批证书,以证明三被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3、选房确认单,安置面积确认表、评估报告、补偿协议、选房结算单,以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权益。对原告苏某、袁某甲、袁某乙所举证据,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对户籍底册、死亡证明、宅地基登记表、过渡费发放表、选房确认单、评估报告、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苏某所述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不是事实。对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所举据,原告苏某、袁某甲、袁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1988年建房审批证书、选房确认单,安置面积确认表、评估报告、补偿协议、选房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1988年袁文贤申请建所建房屋是袁某甲出资建造的;根据1990年的建房审批表,被告拆除了一间房屋,仍保留了两间房屋计36平方米,该房屋应属于袁文贤、陈淑珍夫妇的遗产。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户籍底册、死亡证明、1988年建房审批表、安置面积确认表、评估报告、补偿协议、选房结算单、过渡费发放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及补偿安置情况。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袁文贤(已故)、陈淑珍(已故)夫妇共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袁如君(已故)、次子袁某甲(又名袁金如)、三子袁某丙(又名袁汝林)、所生一女周明霞已按农村习俗过继给他人。袁如君于1980年9月11日去世,袁文贤于2003年5月27日去世,陈淑珍于2007年6月9日去世。袁如君(已故)与妻子苏某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即袁宏斌、袁某乙;袁某丙与妻子王某生育一子袁某丁。根据南通市郊区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情况登记表记载(83底册),袁文贤户常住人口为袁文贤、陈淑珍、袁某丙,现有住房为正屋一间(21.7平方米)、厨房一间(7.1平方米)、披屋二间(42.8平方米),合计69.6平方米。1988年5月22日,袁文贤申请建房,经批准新建25平方米平房一间(该房屋尚未拆迁)。1990年9月1日,袁某丙户以房屋年久失修为由申请翻建新房,申请建房人口为袁某丙、王某、袁某丁,经批准同意拆除老房一间21.7平方米,在原地翻建平房一间20平方米,保留老房两间36平方米,合计住房56平方米,宅基地88平方米。2012年6月,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建房审批证书》对袁某丙户房屋进行了评估,袁某丙户获房屋拆迁补偿款138633.59元,其中:被搬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25732.56元、被搬迁房屋区位补偿29120元、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额4992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额1090.8元、搬家费补助448元,过渡费补助11177.59元(1344+3041.29+5376+1416.3)、空方补偿10400元,提前奖励6000元、政府专项扶持基金(含区位、物价因素、附属物漏项等)49672.64元。三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领取了上述款项中的7400元,拆迁补偿结算单(俗称五联单)未支取的金额为121400元。袁如(汝)林户的拆迁安置人口为袁某丙、王某、袁某丁,安置面积152平方米。2014年6月袁某丙户选购了南通市港闸区新华三村19幢206室及同幢C109号车库、31幢503室及同幢C105号车库。经结算,上述房屋应付购房款为403230.56元,被告用拆迁补偿特种存单(五连单记载的数额121400元+利息10359.47元)抵算131759.47元,其余271471.09元由三被告自行缴纳。上述房屋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另查,袁宏斌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新闸村三组袁如(汝)林户房屋的拆迁权益中是否有袁文贤、陈淑珍的遗产?2、袁文贤、陈淑珍的遗产继承人有哪些?3、如该户拆迁权益中包含有袁文贤、陈淑珍的遗产,该户拆迁权益应当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根据南通市郊区社员住房及宅基地情况登记表(83底册)的记载,袁文贤户共有正房一间(21.7平方米)、厨房一间(7.1平方米)、披房两间42.8平方米,合计69.6平方米。1990年袁某丙户申请建房,经批准拆除旧房一间(21.7平方米)保留老房两间36平方米,新建房屋一间20平方米,合计56平方米,其中20平方米的房屋由袁某丙、王某夫妇新建,应属于其共同所有;保留的36平方米的平房两间系袁文贤夫妇的老房屋,虽然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抗辩该房屋袁文贤、陈淑珍夫妇曾承诺由其继承,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所举证的宅基地审批表仅是宅基地审批手续而不能作为产权凭证,故该36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应作为袁文贤、陈淑珍夫妇的遗产。1988年袁文贤为申请人新建的25平方米平房一间,因当事人对该房屋是否属于袁文贤夫妇的遗产存有争议且继承人均同意暂不予以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袁文贤、陈淑珍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袁如君(已故)、袁某甲、袁某丙;因袁如君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应由袁某乙、袁宏斌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苏某陈述其作为丧偶儿媳,主要承担白天照顾袁文贤、陈淑珍夫妇的义务,并与袁某甲、袁某丙一并承担了两位老人丧葬事宜,原告袁某甲亦予以认可,被告袁某丙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苏某的主张,可以认定原告苏某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因继承人袁宏斌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袁文贤、陈淑珍夫妇的继承人为苏某、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乙。袁文贤、陈淑珍夫妇所有的36平方米的遗产房应由苏某、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乙各继承9平方米。综上,被拆迁的56平方米房屋中,原告苏某、袁某甲、袁某乙各享有9平方米的份额(各占比16%),被告袁某丙、王某享有29平方米的份额(占比52%)。关于争议焦点三,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拆房屋相关权利人的经济补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建安价补偿款是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根据拆迁协议的内容,其中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物造价补偿25732.56元、附属设施设备补偿1090.8元,合计26823.36元,根据被拆迁房屋(56平方米)中各所有权人的份额比例,应当由原告苏某、袁某乙、袁某甲各享有4291.73元(26823.36×16%),被告袁某丙、王某享有13948.17元(26823.36×52%)。被搬迁房屋区位补偿29120元、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额4992元、空方补偿10400元,合计44512元,该部分补偿是对原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由建房申请表中的申请建房人口袁某丙、王某、袁某丁共同享有。搬家费补助448元,过渡费补助11177.59元(1344+9833.59)、提前奖励6000元,合计17625.59元,该款属于对被拆迁户过渡期间的补偿及配合拆迁进行的奖励,应由被拆迁房屋拆迁的所有权人根据各自的所有权份额享有,其中苏某、袁某乙、袁某甲各享有2820.1元(17625.59×16%),被告袁某丙、王某享有9165.29元(17625.59×52%)。政府专项扶持基金(含区位、物价因素、附属物漏项等)49672.64元,因包含有对建筑物部分和宅基地部分的一次性补偿,故根据各权益人在上述补偿款中所享有的份额比例予以分配,其中苏某、袁某乙、袁某甲各享有3973.81元(各占比8%),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共同享有37751.21元(占比76%)。拆迁补偿款利息10359.47元(131759.47-121400),根据各权益人在拆迁补偿款中所占比例分配,其中苏某、袁某乙、袁某甲各享有828.76元(各占比8%)、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共同享有7873.19元(占比76%)。综上,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及利息合计148993.06元中(128800+9833.59+10359.47),苏某、袁某乙、袁某甲各享有11914.4元(4291.73+2820.1+3973.81+828.76);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共同享有113249.86元(13948.17+44512+9165.29+37751.21+7873.19)。因拆迁补偿款、过渡费及利息已被袁某丙、王某、袁某丁所领取,故三被告应分别支付苏某、袁某乙、袁某甲每人11914.4元。拆迁安置面积是政府给予被拆迁户现有常住人口的安置面积,是购买及享受拆迁安置房的凭证。根据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该户安置人口为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而袁文贤、陈淑珍在拆迁前早已去世,不是该户的安置人口,故袁某丙户的拆迁安置面积应当由三被告享有,该户已选购并结算的南通市港闸区新华三村19幢206室及同幢C109号车库、31幢503室及同幢C105号车库应当归三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某11914.4元、袁某甲11914.4元、袁某乙11914.4元。二、南通市港闸区新华三村19幢206室及同幢C109号车库、31幢503室及同幢C105号车库归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原告苏某、袁某甲、袁某乙负担1740元,被告袁某丙、王某、袁某丁负担55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亚松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金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