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广、项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广,项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0555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钱尚军。委托代理人:何芳芳。被告:王志广。被告:项艇。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王志广、项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尚军、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广、项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称:王志广因购买电机需要,由项艇担保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即发放时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王志广发放28万元借款,王志广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农业商业银行自动扣划了利息27079.57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志广分文未还,保证人项艇亦未承担担保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王志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并扣除已扣划的57.24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复系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王志广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由王志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由项艇对王志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广、项艇均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2日,农村商业银行与王志广、项艇签订上述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王志广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项艇为王志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已于2013年8月12日向王志广发放借款28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账号:62×××06,户名:王志广)一份,欲证明王志广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8月11日农村商业银行从王志文上述账户扣划余额57.24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该账户尚有余额10.59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欲证明农村商业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志广、项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王志广、项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农村商业银行与王志广、项艇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王志广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项艇为王志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农村商业银行向王志广发放借款28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为9.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王志广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2014年8月11日农村商业银行从王志文上述账户扣划余额57.24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该账户尚有余额10.59元。至今,王志广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余利息,保证人项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农村商业银行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王志广、项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支付方式,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志广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农村商业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王志广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2014年8月11日,农村商业银行从王志文还款账户扣划余额57.24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该款项应从王志文应付利息中扣除。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双方明确约定由借款人王志广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项艇自愿为王志广向农村商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志广、项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广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并扣除57.24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志广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项艇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志广、项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76元,由被告王志广负担,由被告项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徐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