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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王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王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张志国,男,59岁,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俊华,男,43岁,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张志国与被告王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华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30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价值4800.00元,因被告家庭困难一直为给付我化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被告王俊华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俊华是否应给付原告张志国化肥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俊华应给付原告张志国化肥款。1997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经手人张兴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化肥款,被告于2001年12月30日给原告更换欠据一张,庭审中原告出示此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向被告王俊华交付标的物,被告应给付原告化肥款48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王俊华应给付原告化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国化肥款48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王俊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