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505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同居生活,2012年6月1日生育女儿王思静怡,生小孩前同居后相互关系较好。2012年8月的一天因家庭经济问题被告丢下女儿外出,当日经亲友极力劝说才回家。2012年底,被告又因经济问题离家出走到娘家,丢下未满周岁的女儿不管,多次劝说被告也不归家。2013年农历1月15日原告找专车去数人把被告从娘家接回家后被告在万州打工,其间被告与婚外异性有说不清的关系,好言相劝但收效甚微,仍常为经济问题闹矛盾,且被告不尊重父母。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很好地经营夫妻感情,仍常因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互不相让,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外出打工挣钱为由出走后一直不归,丢下女儿不管,春节期经多次联系被告也不回家,女儿与被告通话被告也嫌烦而拒听电话。被告最后一次出走后刚开始有电话往来,经济上一直无往来。据了解被告在外地打工又与其他男人同居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打工所获还不够自己开支。综述之,原、被告过早恋爱、同居,缺乏对婚姻的正确认识,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常为琐事闹矛盾,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也无济于事,被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几月后同居生活,同居一年左右生育小孩。原告称小孩两个多月时被告离家出走不属实,是因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想回娘家。2012年底并非因感情纠纷被告出走,是因手头钱紧被告回娘家做手术。原告称被告与别的男人有关系不属实。被告以前一直在广东打工,很不习惯家里的生活,原告又不习惯外面的生活,被告要求原告一同外出打工但原告又不愿一同前往,被告便于2014年4月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外出后刚开始与原告还有电话联系,之后无电话联系。一直以来原、被告在经济上各用各。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离婚。现被告未上班没钱不愿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网恋几月后于2011年6月许同居生活,2012年6月1日生育女儿王思静怡,原告自认在此之前关系较好。2012年8月的一天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想回娘家被劝止。2012年年底被告回娘家。2013年农历1月15日被告回家后在万州当地上班,其间原告无据猜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异常关系。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夫妻关系不融洽。原、被告因在何地打工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独自外出广东打工,外出初期原、被告有电话联系,之后相互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一直以来经济上互无往来。被告外出后小孩由原告照顾。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等,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前述诉称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庭开庭时答辩同意离婚。诉讼中是否给因小孩支付抚养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离婚未果。前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于己不利自认在卷认定,另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和户口页复印件经质证在卷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两年半并生育一女儿,但毕竟原告太年轻导致思想不成熟,缺乏对婚姻的实质理解和彼此的正确适应,以致于同居期被告回娘家原告也会持反对意见、同居期被告在本地上班原告也持不信任的态度,一方面说明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另一方面又为婚后感情的良性发展埋下了阴影。婚后夫妻感情不融洽导致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外出之初有电话联系,而其余时间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原、被告在经济上也一直互无往来,说明婚后原、被告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综前所述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离家后小孩由原告照顾,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并无意见,可确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有抚养小孩的法定义务,应支付合理的抚养费。根据小孩尚年幼、结合本地生活水准等可酌定由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王思静怡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从2015年6月起由被告李某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王思静怡年满18周岁止。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决义务人应自觉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认的相应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给付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判决书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之依据。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