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宿松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宿松县孚玉镇民主西路周某家吃饭并饮酒,后吴某无证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孚玉镇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世纪华联超市处与安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安某和其车上乘坐人李某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与安某负同等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宿松县孚玉镇民主西路周某家吃饭并饮酒,后吴某无证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孚玉镇人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世纪华联超市处与安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安某和其车上乘坐人李某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与安某负同等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安某的损失,并取得安某、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理登记表,证人安某、李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H×××××号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安某的收条及安某、李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安某的损失,取得了安某、李某的谅解,且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