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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瓯南离合器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瓯南离合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温州瓯南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法定代表人:叶德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国望、金洁,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北、兴慈四路西。法定代表人:岑泽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弄***幢*楼。代表人:罗杰,该所负责人。原告温州瓯南离合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电气公司)、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素豪律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瓯南离合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日普电气公司自2013年8月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离合器产品,共计货款555890元。2014年10月20日,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科技公司)在未告知其濒临破产的情况下,恶意引诱原告进行债务转让,与原告、被告日普电气公司三方签订《货款转让协议》,使日普电气公司对原告所负555890元债务转移至日普科技公司。现原告发现,日普科技公司原系日普电气公司投资的母公司、关联企业,该公司目前已通过自行申请破产的方式,经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破产。原告认为,原告系因重大误解而违背真实意思签署《货款转让协议》,被告日普电气公司和破产人日普科技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也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原告合法债权。故原告要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货款转让协议》;2.被告日普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5589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与日普电气公司、日普科技公司签订《货款转让协议》,与素豪律所未发生其主张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素豪律所,应属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瓯南离合器��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