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上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27号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78年。委托代理人:曹鹏飞,男,汉族,生于1968年。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77年。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飞、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7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0日生长子,取名贾某A,2006年6月20日生次子,取名贾某B。我们结婚前两年,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之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良好,平时有些小矛盾,只是因为缺乏沟通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2月15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29日(农历6月20日)生长子,取名贾某A。2006年7月15日(农历6月20日)生次子,取名贾某B。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子,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贾某某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百度搜索“”